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配偶阮美幸及子黃彥凱目前所在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聲請人所遺財產目前有稅務問題,為確保權利,爰聲請准予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倘繼承人生死不明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固於96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阮美幸及子黃彥凱存在,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阮美幸及黃彥凱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