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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辛○○

己○○乙○○○庚○○戊○○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庚○○、戊○○、壬○○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辛○○、己○○、乙○○○、庚○○、戊○○、壬○○各負擔四十分之一、千分之十五、千分之十五、千分之十五、千分之十五、千分之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原告己○○、乙○○○、庚○○、戊○○、壬○○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辛○○、己○○、乙○○○、庚○○、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從事菸酒送貨工作而得知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新興商店」內之訴外人謝約色(即原告6人之父)尚有資力,且商店內亦放置現金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L型板手至謝約色上開居處,欲強迫謝約色借款,遭謝約色拒絕,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持L型板手刀敲擊謝約色頭部致命不為多次,謝約色強力反抗,丙○○再持玻璃酒瓶敲擊謝約色頭部致命不為多次,謝約色頭部遭丙○○多次敲擊倒地後,因無力反抗而求饒,丙○○見狀,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先將謝約色住處鐵門拉下後,隨即在謝約色住處動手搜刮財物,謝約色趁丙○○搜刮財物時大聲呼救,丙○○聞聲,竟持謝約色住處抽屜內之水果刀,刺殺倒地謝約色左頸部,謝約色伸手阻擋防衛,丙○○仍持刀執意刺殺謝約色左頸部多次,謝約色因左頸靜脈遭切斷,且頸部多處刀傷而大量出血,因大量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原告6人因謝約色遭被告強盜殺害,精神蒙受極大打擊,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辛○○並另支出殯葬費合計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50萬元,並自96年5月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庚○○、戊○○、壬○○各100萬元,並均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於前揭時地強盜殺害謝約色,惟因其目前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從事菸酒批發

送貨工作,認識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經營「新興商店」之謝約色,進而得知其平日雖由林吳阿安在照顧,惟1人單獨居住該處,尚有資力,且商店內常放置現金等財物,嗣因農曆過年即將到來,被告手頭不甚寬裕,且之前向金元當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所借之款項,該當舖亦要求於民國96年2月16日償還,否則需將質押之自小客車交出,家中又有妻小,亟思籌措過年生活費用,在向其他可借之人借過都借不到之情形下,於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謝約色上開居處隔壁(即318號)豆漿店外觀察謝約色之生活作息2、3日後,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趁林吳阿安離開謝約色店內,已無他人,打算關門休息之際,持其所有隨車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長約26公分、轉彎處長約9公分、螺絲套頭直徑約3公分,材質屬金屬實心)1支,進入謝約色上開住處客廳內,欲強迫謝約色「借款」,遭謝約色斷然拒絕後,被告幾經表明自身困境爭取借款,仍不為謝約色所接受,謝約色復要被告回去,並將被告推向門外,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持L型車輪螺帽扳手猛力敲擊轉身離開之謝約色屬人體重要部位後頭部1次,謝約色強力反抗,接著2人即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再持L型車輪螺帽扳手敲擊謝約色頭部致命部位多次,再隨手撿起地上之酒瓶,朝謝約色頭部猛擊2次,酒瓶破掉之後,被告仍持破掉之酒瓶猛刺謝約色頭、頸部多次,謝約色因無力反抗而求饒,被告見狀,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先將謝約色住處客廳側門鐵捲門拉下後,隨即向謝約色詢明財物放置在臥室處後,即著手搜刮財物,謝約色則趁被告在臥室搜刮財物時大聲呼救,被告聞聲,為了避免為鄰居發現,竟持自謝約色住處廚房抽屜內取得之水果刀(長約26公分、寬約2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柄長約11公分,單面開鋒)1把,刺殺倒地謝約色左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欲置謝約色於死地,謝約色伸手阻擋防衛,被告仍持刀執意刺殺謝約色左頸部多次,直至謝約色嘴角流出血來,以手測其鼻子不再有呼吸時始停手,謝約色則因左頸靜脈遭切斷,且頸部多處刀傷而大量出血,因大量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明顯刀傷有三十多道,加上鈍傷,合計傷處40多處)。被告自身則因謝約色之阻擋抵抗而受有右手臂扭傷、2隻手臂抓傷、右眼紅腫瘀血、左臉頰受傷、2腳膝蓋挫傷,被告行兇後,發現右手臂很痛,遂在謝約色住處床舖上稍事休息,復再度搜刮謝約色住處內財物,先在衣櫃下方第1、2格抽屜內之信封袋或紅包袋內及床頭處之紫色背包取得現金2萬餘元,在客廳謝約色倒地之右腳邊之盒子內取得5元硬幣計5百元、10元硬幣約5、6百元、且在謝約色住處客廳椅子上休息、洗手、清洗行兇之水果刀後,將該水果刀留置在現場廚房廚櫃右邊抽屜內,即於翌(17)日凌晨3時多許始攜強盜所得之現款2萬餘元、5元硬幣計5百元、10元硬幣約5、6百元、謝約色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存摺簿1本及林吳阿安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簿各1本,暨皮包1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電話記事本1本)駕車逃逸,並將L型車輪螺帽扳手1支、皮包1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電話記事本1本)、鞋子丟棄在台東縣台東市卑南大圳,返家洗澡後,再返回卑南大圳丟棄換下之藍色牛仔褲。嗣於17日上午5時50分許為前往現場之林吳阿安發現謝約色全身是血躺在客廳中已死亡,報警後警方根據謝約色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查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進而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強盜所得之5元硬幣1包(共計500元),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在案發現場廚房廚櫃右邊抽屜內取得兇器水果刀1把,另自卑南大圳起出作案用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1支、皮包1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枚、電話記事本1本)、謝約色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存摺簿1本及林吳阿安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簿各1本,因認被告犯強盜故意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 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三審中。

㈡兩造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不爭執。

㈢原告6人均為謝約色之子女。

㈣對原告辛○○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謝約色致死之行為,受有支出殯喪費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不爭執。

㈤原告辛○○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郵差。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4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股利憑單所得5筆、其他所得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095,354元。95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股利憑單所得5筆、其他所得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057,643元。另有房屋3筆、土地11筆、田賦2筆、汽車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663,112元。

㈥原告己○○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4、95年度無所得資料。另有汽車0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0,000元。

㈦原告乙○○○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依據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4年度有股利憑單所得1筆、其他所得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4,514元。95年度有股利憑單所得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2,229元。另有土地3筆、田賦4筆、汽車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256,830元。㈧原告庚○○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公。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4年度有薪資所得2筆、股利憑單所得3筆,所得給付總額為957,045元。95年度有薪資所得2筆、股利憑單所得3筆、利息所得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007,729元。另有土地2筆、田賦2筆、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477,384元。

㈨原告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5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股利憑單所得6筆、利息所得4筆,所得給付總額為315,571元。另查無其他財產。

㈩原告壬○○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木工。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4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1筆、股利憑單所得2筆、利息所得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3,552元。95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股利憑單所得2筆、利息所得3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25,050元。另有房屋2筆、土地8筆、田賦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443,741元。

被告係高中肄業,育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依據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4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薪資所得2筆,所得給付總額為357,284元。95年度有薪資所得2筆,所得給付總額為387,591元。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467,332元。

對於刑事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現

場測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39幀、解剖照片27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283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刑案警卷第22、34、84至89頁、偵卷第15、16、26至37、67至75頁)、本院卷附原告辛○○所提支出殯葬費單據(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7至12頁)等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原告己○○、乙○○○、庚○○、戊○○、壬○○請求被告賠償各1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強盜殺害謝約色之事實,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39幀、解剖照片27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283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事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6人均為被害人謝約色之子女,謝約色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6人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苦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以具體說明,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95年度財產狀況如前事實及理由三、㈤至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9至4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被告係強盜殺害被害人之侵權情節,認原告6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90萬元之範圍為相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辛○○因被告殺害謝約色之侵權行為,支出殯葬費合計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殯葬費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7至1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辛○○自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綜上,原告辛○○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90萬元及殯葬費50萬元合計140萬元,原告己○○、乙○○○、庚○○、戊○○、壬○○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90萬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辛○○於上開14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己○○、乙○○○、庚○○、戊○○、壬○○於上開90萬元之範圍內,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