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亦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裁定准許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97年度移調字第7 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3,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因本件成立調解,依規定應退還裁判費用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2,203元(6,610元×1/3=2,203元,小數點4捨5入),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