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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首揭規定,應退還裁判費用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3,963元(11,890元×1/3=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