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乙○○
12號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不抗辯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具狀聲請變更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觀之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伯岳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因原告有意為父親李永俊投保人壽險之意外傷害保險,遂由原告配偶張桂仁與蔡伯岳討論保險事宜,蔡伯岳提出新光人壽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說明書向原告及張桂仁說明保險內容,嗣於96年11月20日,蔡伯岳與其母親至原告住所做最後確認並簽訂契約,未料蔡伯岳利用原告及張桂仁不熟悉保險業務,而提出被告之「個人責任保險暨其附加傷害及其附加條款」要保書(新旅安專案專用,下稱系爭要保書),使不知情之李永俊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簽名,張桂仁並當場給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42
0 元,蔡伯岳稱收據及保險契約需等保險公司開立後再行轉交,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蔡伯岳卻以各種理由推拖且避不見面。李永俊於97年9 月12日因騎車行經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橋時,遭颱風吹落橋下不治死亡,原告向新光人壽臺東營業處請求理賠時,始知本件未通過承保。然本件要保書既已由蔡伯岳送出後,被告未曾通知不予承保,且保險費業經繳納,保險契約應視為成立。因原告為受益人,保險事故發生後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伯岳係任職於新光人壽臺東分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為96年4月3日至97年3月19日。蔡伯岳於96年11 月20日辦理客戶李永俊之系爭要保書,經新光人壽內務單位廖秀春於同年11月20 日收件,編號000000000000S,當日結案後轉送被告臺東分公司經辦人員鄭龍澤受理,於同年11月21日轉呈被告高雄分處之副理周琪文受理,但因客戶視力未達
0.3,再轉呈被告總公司核定是否承保,總公司即於同年11月21日答覆建議婉拒承保,其後由經辦人員李昭穎退件,故本件被告並未同意承保、亦無完成入金手續,更未簽訂保險單之情事,因此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保險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伯岳於96年11月20日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
人責任保險暨其附加傷害及其附加條款」要保書(新旅安專案專用),由原告父親李永俊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簽名,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㈡蔡伯岳於96年4月3 日至97年3月19日任職新光人壽臺東分公司之業務員。
㈢李永俊於97年9 月12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交查字第170號、98年偵字第256號卷宗內證物資料。
㈤產險收件登記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四、本院之心證: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系爭要保書之受益人,有系爭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以保險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故其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一致,並有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即為成立。依據保險實務慣例,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提出聲請,經保險人同意後簽訂之。申言之,保險人製作之定型化要保書,係屬要約之引誘,要保人填載後交由保險人,再由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而保險單即屬保險人同意承保之證明。核要保人之聲請為要約性質,並非承諾,非謂要保人一經填載完成要保書,保險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此觀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至為灼然。復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1條亦有明文。觀諸法條係明定『契約生效前』交付保險費,亦證給付保險費非必然成立保險契約至明。經查,被告拒絕李永俊之投保乙節,有產險收件登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8 頁),在李永俊一欄畫線刪除代表拒保之意,此有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之內務即訴外人廖秀春在偵查程序之證詞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偵查卷第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自承並未收到保險單或暫保單,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保險費之收取即表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云云,然觀之原告起訴狀自承簽訂系爭要保書後,「蔡伯岳稱收據及保險契約等公司開立後再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可見蔡伯岳確曾告以原告系爭要保書需俟公司審核等情,益證原告知悉保險契約與保險費收取係屬二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再按第1 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職此,蔡伯岳為業務員,係保險公司授權招攬業務之人,該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另自系爭要保書以觀,僅有李永俊於「要保人」、乙○○於「受益人」等欄位簽名,新壽收件號乙欄,僅在「新壽投保單位人員」處簽有蔡伯岳之姓名,被告非但未與之簽署或核保,且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足徵被告並未核准系爭要保書至明。基此,原告主張蔡伯岳為業務員,被告應對招攬業務行為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㈣復觀之訴外人鄭龍澤在偵查程序證稱,若客戶遭拒保,會通知
招攬人,由其轉知客戶。本件招攬人為蔡伯岳,公司會請他通知客戶等語。蔡伯岳在偵查程序證稱:「(檢察官問:公司審核拒保後的處理程序為何?)公司通知我,由我通知要保人」、「(檢察官問:你有無將公司拒保結果告知告訴人乙○○或其家人?何時告知的?)本件在11月20日送件,內務在當天說是因為是自耕農而不能保,所以我將結果通知乙○○之妻張桂仁,我有要通知李永俊,但他成功的家的電話打不通,我要通知張桂仁的時間是在11月20日快下班時」、「(檢察官問:你是否將保費退給告訴人或其家人?是否有收據或憑證?為何沒有收據?請詳細說明退費的經過)有,我在卑南太平乙○○家裡,在12月5日前某日下午約4時半退給李永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偵查卷第14 頁、第36頁)。互核二位證人證詞一致,再佐以蔡伯岳對通知要保人之時間、細節交代綦詳,堪信被告抗辯蔡伯岳接獲公司通知拒保後,即通知要保人等語可採。
㈤末查,系爭要保書訂立日期為96 年11月20日,距李永俊97年9
月12日死亡時間,將近8 月有餘,且至97年10月為止,原告復每月向蔡伯岳之母親收取羊奶費等情,原告自應向其詢問保險單、收據或承保等事宜,茍蔡伯岳均不予置理,原告即應主動詢問保險公司為是,故其謂不知系爭要保書未予核可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綜上,系爭要保書並未通過被告核保程序,原告自不得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原告主張,即無所據,洵屬無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