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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7月18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母鄭英妹前擔任訴外人陳富光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陳富光無力清償,臺東企銀對陳富光、鄭英妹等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陳富光、鄭英妹應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該院以84年度促字第3695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又陳富光、鄭英妹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詎料,臺東企銀明知上情,復於民國89年11月2日以同一債權,請求鄭英妹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乙○○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遂向鈞院提出原審之訴;原審法院未察,竟以9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決臺東企銀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該判決雖業於9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規定,應予廢棄,且再審原告係於近日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3695號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知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3695號支付命令確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第2項規定,不變期間自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茲因臺東企銀之資產及負債業經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2日概括承受,爰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770,734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之利息,並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592,999元,並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助字第52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0年6月20日收受本院90年度訴字第2號民

事判決正本,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嗣於90年7月18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實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97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稽,顯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近日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

促字第3695號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3695號支付命令確定存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已符合同法第500條第2項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云云,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3695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3695號支付命令卷宗,卷內並無再審原告之聲請閱卷單可資佐證,且上開支付命令業已於84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英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再審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就再審理由確知悉在後且已遵守不變期間,自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黃珮茹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