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廖頌熙律師被 告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嗣於98年1月5日具狀及同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朝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祥公司)並聲明:被告朝祥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復於98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聲明:被告朝祥公司與被告乙○○(以下若未特別敘明,均以被告稱之)連帶給付2,949,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 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9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其請求退休金之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原告本於同一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而聲明之減縮係屬減縮應判決事項,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 1月進入被告朝祥公司任職,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並於86年間以幫原告預存薪水為由取走原告所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 號存摺(下稱系爭農會存摺)及印章,事後方才發現係作為被告之人頭帳戶之用,嗣於93年 6月16日因被告朝祥公司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獲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始為原告辦理勞保,惟將原告薪資31,000元低報為15,840元,迄93年10月15日始為原告辦理健保。原告於94年 2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34公里500公尺處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時,遭訴外人吳雅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當場倒地昏迷,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緣因公出車禍,係屬職業災害,於94年 4月28日經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18,850元,並匯入系爭農會存摺,然該帳戶由被告控制,連同同年 5月12日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匯入款10,000元、同年 8月26日勞保局匯入款33,264元、同年 9月16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匯入款與轉匯給原告間之差額30,030元及同年 9月29日幸福人壽匯入款59,000元,被告均以扣取代墊金額為由未給付原告。至96年 4月12日原告與吳雅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 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情形,係屬第 3級殘廢,而原告再於97年 7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始發現被告竟逕將原告退保,該次申請經勞保局審定原告於96年 8月24日係符合上開給付標準第8項第7等級殘廢,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病給付,並於97年 9月18日匯付348,480元。
另關於原告以所患係3級(中度)肢障,勞保局僅給付7級及原告請求97年 3月12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因距前次退保已逾 1年,勞保局不予核發等,雖經原告申請審議,惟均遭駁回。茲因上開職業災害及系爭農會存摺為被告保管任意扣款,分別訴請: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以月薪31,000元為計算,自94年2月17日職業災害發生起算,至經勞保局認定原告於96年 8月24日為殘廢止,合計約30個月,雇主應補償工資930,000 元,扣除已領之勞保給付82,790元,請求被告朝祥公司給付工資補償847,210元;㈡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3級殘廢,按原告平均工資月薪31,000元給付840日,再依上開勞保條例之規定增加50%為1260日(即 42個月),扣除已領之勞保給付348,480元,請求被告朝祥公司1次給付殘廢補償953,520元;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朝祥公司給付退休金1,004,400元;㈣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朝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4,144元,復爰依民法第184條、職災保護法第 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上開各項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9,244 元及其中上開㈠㈡㈣之給付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 7月17日)起,另上開㈢之給付自98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係吳雅玲業務過失行為所致,且吳雅玲肇事逃逸,嗣經通緝後到案,亦經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之傷害乃係吳雅玲之犯罪行為所致,且原告受傷時間係於下班時間,故非屬職業災害。而原告係於86年 1月起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每月實際薪資為15,840元,雖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惟於94年 7月11日出院後即行蹤不明,經被告一再以電話催促銷假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惟原告均拒不工作,因已無故連續曠職 3日以上,經被告朝祥公司分別於95年 4月21日及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辦理銷假或請假手續,表明願為原告安排適當之工作,並於95年 8月24日為原告辦理退(勞健)保手續,被告朝祥公司業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復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應以其受傷之日即(94年 2月17日)為其得受領之日起算消滅時效,其遲至97年 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再者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被告之抗辯理由分述如下:㈠工資補償部分:依95年11月 6日勞保局書函所示,依醫理見解原告所患應於1年可恢復工作,給付1年即為合理。可知原告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自94年 7月11日出院後即未返回工作,不知去向,並非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係喪失勞動意願,而非無勞動能力,故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之補償要件;㈡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之殘廢標準,經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未達第7項第3等級。而原告業經勞保局核定發給660 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其再請求42個月之殘廢補償給付,應無理由。且兩造於95年6月21 日立有同意書,由被告代墊原告向吳雅玲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90,000元,作為被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應認逾此90,000元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或勞保條例第72條再行請求;另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幸福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保費,原告因此領有500,000 元之保險金給付(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第2款及第3款請求上揭㈠㈡之給付有理由,被告依同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㈢退休金部分:原告未依其主張之職災保護法終止勞動契約,亦非由被告朝祥公司強制退休,而係因連續曠職而由被告朝祥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其請領退休金實無理由。㈣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自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即為原告墊支多項費用,且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金額總計214,079 元,是被告就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之勞保傷病給付及保險金回收用以抵充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亦可以將上開代墊款及借款債權抵銷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惟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嗣於93年 6月16日及同年10月15日,始由被告為原告辦理勞保及健保,並申報勞保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被告並於95年8月24日為原告申請勞保退保及健保轉出。
2.原告於94年 2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34公里500公尺處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時,遭訴外人吳雅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昏迷,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而導致右下肢癱瘓、右下肢乏力(關節不能隨意意活動),已達勞基法之殘廢補償標準。
3.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 6月21日簽立同意書,雙方約定意旨略以原告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94年 2月17日在台九線大武434.5 公里執行業務時,為吳雅玲肇事造成重傷害,有關原告對吳雅玲及其所屬公司提起民、刑事追償,請求3,000,000 元乙事,由被告朝祥公司代委任律師,所需費用90,000元,由被告公司代墊、而原告同意在任職期間原薪資所得每月31,000元,向勞保申報薪資所得15,840元,此等因低報而減少領取之各項給付,不再向被告朝祥公司以任何形式及名義請求。
4.原告名下所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 號存摺及印章,曾經由被告保管並代為存提款,被告分別就94年 4月28日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之匯入款18,850元,同年5月12日幸福人壽之匯入款10,000元、同年8月26日勞保局匯入款33,264元、同年9月16日國泰保險之匯入款179,550元與轉匯原告149,520元間之差額30,030元及同年9月29日幸福人壽匯入款59,000元等 5筆款項,以收回代墊款為由分別於同年5月12日回收27,400元、同年8月26日回收34,000元、同年9月19日及29日各回收30,000元及59,000 元,而原告自承曾向被告借款現金42,159元,被告得自原告上開帳戶之金額扣除。
5.原告曾於95年11月 6日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82,790元,同意此部金額於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扣除。另經勞保局認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殘廢,業經勞保局於97年9月15日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348,480 元,原告同意此部金額於可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扣除。有關殘廢給付部分,原告就勞保局之核定聲明不服,後經原告申請審議,均遭駁回,原告未再提起訴願救濟。且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2月19日97保監字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98年1月5日發文)《下稱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認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即可診斷為殘廢。又依該審定書所載「本案據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7年8月1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張峰能因腰椎骨折併脫位於…並於97年8月1日診斷殘廢,其兩上肢肌力均為5分,左下肢肌力為3分,右下肌力為2分,需扶杖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兩造同意依此作為原告殘廢等級之認定依據。
6.被告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為原告代繳94年2月至9月共
8 期之健保分期款,共計16,436元,原告於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同意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
7.就原告本件之各項請求,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乙○○及被告朝祥公司同意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2月17日,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34.5公里處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2.原告受僱被告朝祥公司期間之始點及其實際薪資為何?
3.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或係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終止?
4.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若可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時效?
5.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若可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時效?
6.被告朝祥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幸福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保費,原告有受領500,000 元之保險給付(業已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就原告上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之請求金額主張抵充?
7.原告得否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若可原告有無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何?
8.原告得否依不得當利請求被告返還因保管原告系爭農會存摺及印章期間逕予扣取原告應領之各項保險給付?若可金額為何?被告可否以為原告墊付之勞健保自負額、健保分期款、提撥勞工退休金、急診與醫療費、各項雜支、支借現金及國泰保險費等代付費用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4年2月17日,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34.5公里處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1.按勞基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基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保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及同年度第1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2.經查,原告係被朝祥告公司所屬員工,原告於94年 2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34公里500公尺處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時,遭訴外人吳雅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昏迷,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而導致右下肢癱瘓、右下肢乏力(關節不能隨意活動),已達勞基法之殘廢補償標準等事實,並無爭執,業如上述,自堪信實。又被告公司係以熱拌標線、反光標工程承攬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此有被告朝祥公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是以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正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顯係執行職務,要屬無疑。而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吳雅玲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則其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其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業已該當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況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並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予以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亦有勞保局95年11月6日保給簡字第021171513號書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2月19日97保監字第42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第42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 1頁)在卷足憑,故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核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之情形甚明,被告朝祥公司自應依該條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害乃係吳雅玲之犯罪行為所致,且受傷時間係於下班時間,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吳雅玲涉犯刑事犯罪與本件原告係受職業災害之事實認定並無衝突,被告援此傷害係吳雅玲之犯罪行為所致而否認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尚屬無稽,又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上午11時45分,當時原告仍在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難認屬原告之下班時間,是被告此部所辯,均屬無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係於86年 1月起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其實際薪資為每月31,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準此,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並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85年 1月起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係自原告申報所得稅時即86年 1月始予以僱用,而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為證,惟其上所得所屬年月欄之記載為「自86年 1月至86年12月」,迭再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因原告85年度之所得資料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資料並未保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11月 9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8004561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附卷可參,均無足證明原告係自85年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自85年 1月起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尚屬無據,此部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自86年 1月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則核屬有據,應堪可採。
2.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際薪資為31,000元,被告則以予否認,並以原告實際薪資即為投保薪資15,840元,其餘均屬加班費或其他加給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每月實際月薪為31,000元,此觀諸上揭三、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3.即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 6月2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載有「任職期間原薪資所得每月三萬一仟元,向勞保申報薪資所得15,840元」等語甚明。復檢閱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原告自89年2月起至94年2月其薪資均記載為3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372頁)。再參照被告乙○○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對於其明知員工即原告於93年 6月起之月薪為31,000元,竟不實登載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之事實業已自白,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按,均足證原告之主張誠可信實,是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31,000元,至為灼然。被告猶持前詞置辯,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終止,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法未合。
1.按有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原告係屬職業災害勞工,業如前述,且經公立醫院認定屬中度肢障,無法工作,此有衛生署臺東醫院98年12月15日(乙種)字第
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可參,而原告以民事準備四狀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復經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所收受,是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2.被告固抗辯上開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距事故發生已將近 4年半,且期間原告亦曾入獄,所以目前無法工作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係屬未明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變」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原告曾以系爭車禍為公出受傷,致「腰椎骨折併脫位」斷續領取94年2月20日至95年2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傷未癒,經診斷為「腰椎骨折併神經根病變術後;復固定器鬆脫」,繼續申請97年 3月12日至同年7月4日傷病給付及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即可診斷為殘廢等情,此有第4251號及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第150頁反面)附卷可按,足徵原告確因腰椎骨折之相關病變陸續接受治療,迄至96年 8月24日可認定原告為殘廢(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治療終止,理由詳後述)為止,均屬原告職災之醫療期間,是以原告不堪勝任工作之原因確係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所致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期間曾入獄云云,經本院函調原告入出監紀錄其係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在臺東戒治所受觀察勒戒及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見本院卷二第26頁)附卷可參,惟原告在戒治期間即95年11月14日亦曾在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診,經醫囑「需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縱因受戒治處分,斯時因職災所受之傷害仍未治療終止,尚有治療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因依已意拒不返回工作,時間長達 1年,被告朝祥公司分別於95年4月21日及同年 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辦理銷假或請假手續,表明願為原告安排適當之工作,均未獲置理,是以連續曠職為由,由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於95年8月24 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此為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所自知云云,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 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 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查,被告公司雖於95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3日分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972號及臺東博愛路郵局第53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並由原告之父代收,然檢視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有催請原告「出面聯繫」及「檢具醫療證明以俾利後續」之意旨,均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參諸上揭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固於95年8月24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及健保轉出,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朝祥公司為原告申請勞保退保,係屬被告朝祥公司單方向勞保局所為之申請,原告並無從獲悉,亦無從作為被告朝祥公司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憑據,則被告遽以上開存證信函及申辦退保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另被告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所自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原告已辦理離職手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抗辯,亦不足採。況原告至96年8月24 日治療終止以前,尚有續繼治療其因系爭車禍所致職業傷病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96年8月24日核屬治療終止,理由併詳如後述),其有正當理由甚明,且被告主張契約終止之時點均屬原告之醫療期間,被告依法不得終止契約。是以,縱原告有繼續曠工之事實,係其依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惟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自無從據以終止契約。
㈣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其
可得請求之金額於283,00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請求95年9月5日(含)以前之各月工資補償均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其餘各月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95年台上字第2542號),此乃考量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另以工資補償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按其每月薪資31,000元,及自94年 2月17日職業災害發生起算,至經勞保局認定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可診斷為殘廢作為治療終止之時點,作為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工資補償之計算基準,扣除已領之傷病給付,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847,21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對此首應就原告在上開期間是否符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加以審斷。經查,原告係因系爭車禍於94年 2月17日日急診入住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同院)至同年2 月26日出院,並經醫囑需繼續門診治療,嗣於94年4月11 日經同院醫師診斷病名為「腦震盪徵候群及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閉鎖性」;嗣復因腰椎骨折手術併脫位,於94年6月13至7月11日(6月21日腰椎手術)在同院住院治療,另於94年 9月2日、12日、14日、16日在同院神經外科進行門診治療;至95年
4 月14日再因腰椎骨折併神經根病變,經同院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現右下肢癱瘓、左下肢無力(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需要電動輪椅代步」;後又因腰椎骨折術後植入物鬆脫,於95年11月14日在同院急診,醫囑「需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復再因該傷病自97年 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斷續門診治療至97年 7月4日止;同院於97年8月 1日開具殘廢診斷書同日診斷原告為殘廢;又再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於98年4月6日住入臺北縣新店市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同月17日手術,於同年 5月10日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4年 4月15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4年4月11日、95年4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及97年11月 3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 5月10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所證明書及第4224號及第42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頁、第139頁、第144頁、第149 頁至第151頁、第152頁《同第95頁原本》及本院卷二第 7頁、第58頁)附卷可按,衡就上開原告就診及手術之醫療歷程,堪認原告自上開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至98年 5月10日止仍持續因該職業傷病而陸續接受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且兩造就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即可認定為殘廢,並不爭執,是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前,已無法正常從事原勞動契約之工作,要屬當然。而參諸勞保條例第77條(勞基法對於治療終止未規定)所謂治療終止乃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是何時治療終止,復涉及醫師專業見解,而兩造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7年8月1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載張峰能因腰椎骨折併脫位於…並於97年8月1日診斷殘廢,其兩上肢肌力均為5分,左下肢肌力為3分,右下肌力為2 分,需扶杖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認定殘廢之診斷書內容,並不表爭執,而原告主張以96年 8月24日可認定為殘廢之日即為治療終止之日,應堪可採。則原告主張自94年2月17日職業災害發生起算至96年8月24日可認定原告為殘廢之日止,為原告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之不能工作期間即職災醫療期間,堪可信實,是原告主張依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依95年11月 6日勞保局書函所示,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應於1年可恢復工作,給付1年即為合理,可知原告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自94年 7月11日出院後即未返回工作,不知去向,並非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係喪失勞動意願,而非勞動勞力,故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補償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所憑勞保局95年11月6日保給簡字第021171513 號書函固載有「經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及X光片審查,據醫理見解:『張先生(即原告)所患應於一年左右可漸恢復工作』…」等語,然其僅專科醫師參卷內資料及X光片據「醫理見解」所為之評斷(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並非實際臨床之診斷或鑑定,且依上揭2.所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分別於95年 4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1年後,仍因腰椎骨折之傷害而有陸續接受治療之事實,且因腰椎骨折併神經根病變,經醫師評斷為「右下肢癱瘓、左下肢無力(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況觀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及第398頁),原告已於94年12月12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認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即可診斷為殘廢等情,均應以足認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前並無從恢復其勞動能力,則被告依據上開書函抗辯原告於 1年可回復勞動,非無法完全工作云云,即非有據,應無足取。
4.另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其時效之應依原告受傷之日即94年 2月17日為得受領之日作為時效起算始點,本件原告係於97年 9月29日起訴,顯於已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告則主張應以96年 8月24日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始點,本件並未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經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 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而觀諸被告所提出86年至94年間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372頁)之記載,被告大抵均係在隔月 5日給付原告前月份之薪資,即原告係於每月 5日領取上月份之工資,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
64 頁),故原告自94年2月17日發生職災事故發生之日起,因職災醫療可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被告應分別於94年3月5日、94年4月5日、94年5月5日、…至96年9月5日(即原告所主張之治療終止日96年 8月24日之下個月月初)給與原告工資補償,而其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依此數日分別起算。再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9月29日起訴,以回溯2年時效計算,原告請求95年9月5日(含)以前之各月工資補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其餘各月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 2年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即領薪日為95年10月5日(即95年9月份月薪)起至96年9月5日(即96年8月份共24日日薪)止各月份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因已罹 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於此部範圍內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故被告既有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上開罹於時效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5.承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 1日之工資。」,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按其主張之每月薪資計算其原領 1日之工資數額為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個月又24日,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82,790元,則原告此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3,002元(計算式:31,000×11+1,033×24-82,790元=283,002)。
6.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83,00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向被告
請求殘廢補償,其可得請求之金額於333,3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此部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1.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1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可見勞工請求殘廢補償之要件為:①勞工所受之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②勞工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等級,具備上開 2要件始得請領殘廢補償。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經總統於97年8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號令修正公布且依行政院97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係自98年1月1日施行)。經查,原告因職業災害於96年 8月24日可認定為殘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殘廢乃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原告主張以該日作為治療終止之日應可信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向雇主即被告朝祥公司請求殘廢補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查,勞工職業災害致殘廢之殘廢補償金額應以勞基法所定之補償金額為準,至殘廢補償標準,則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亦即殘廢程度及補償標準(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給予多少日)應依勞保條例之規定作為給付標準,但給付金額之計算,則應以勞基法所規定勞工之平均工資為準,非如勞保條例之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觀諸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之規定甚明。
3.承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請求被告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1次給予殘廢補償。而所謂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按上開規定計算,依卷內被告所出提上載日期93年9月6日、93年10月5日、93年11月5日、93年12月6日、94年 1月6日及94年2月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66頁、第368頁、第369頁及第371頁),即以原告93年8月份至94年1月份之6月薪資作為計算依據,則原告93年8月至94年1月之工資總額應為202,150 元(計算式:31,500+33,500+33,100+33,900+36,250+33,900=202,150),再除以6個月,原告平均工資每月應為33,692元(計算式;202,150÷6=33,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以上開工資總額除以期間之總日數184日(31+30+31+30+31+31=184),則原告平均工資每日為1,099元(計算式:202,150÷184=1,09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係以每月月薪3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即每日日薪1,033元作為其此部請求之計算依據,並未逾上開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計算平均工資之數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准許。另關於殘廢程度,原告雖主張可參照殘障手冊及依原告與訴外人吳雅玲及全凌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有關原告「係屬第3級殘廢」之認定,作為本件原告殘廢程度以請求殘廢補償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其上障礙類別欄及障礙等級欄雖分別載有「04肢障」及「 3中度」等字樣,惟身心障礙者之分級標準與勞保條例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容實不相同,此對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及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5頁)即可自明,是原告援以殘障手冊作為本件殘廢等級之認定標準,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應依上開95年度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惟其所憑係屬上開判決理由中之論斷,本不生既判力之效果,且被告亦非上開判決中之當事人,顯不符學理上所謂爭點效之要件,故上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院及被告並不生拘束力。此外,原告就治療終止後殘廢等級之認定依據,並無其他醫療機構診斷之證明足證其係屬「第 3級殘廢」,是原告主張應以「第 3級殘廢」為其殘廢程度,尚屬無據,應非可採。被告抗辯應依勞保局之審定結果加以認定,而本院參以兩造對於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 2頁所載「本案據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7年8月1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左下肢肌力為3分,右下肢肌力為2分,需扶杖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本案歷經本會及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咸認張君於95年
8 月24日退保後一年內之神經障害受損程度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未達第7項第3等級」等語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原告殘廢等級之認定基準,且核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3級」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為840日;「7級」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標準為440 日,則本件原告治療終止時,既僅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其殘廢等級即應同審定結果即以「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為原告殘廢程度,又「『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核與永久失能之情形相當,原告得並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按「給付標準440日」請求雇主增給
50 %即660日,作為原告此部請求殘廢補償之計算基準。
4.至於被告就原告上開殘廢補償抗辯:兩造曾於95年 6月21日立有同意書,由被告代墊原告向訴外人吳雅玲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90,000元,作為被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應認逾此90,000元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再行請求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所簽立同意書之主要內容係載明「…此費用(即律師費)由朝祥企業公司代墊,而張峰能則同意,在任職期間原薪資所得每月三萬一千元,向勞保申報薪資所得15,840元,『此等因低報而減少領取之各項給付,不再向朝祥公司以代何形式及名義請求。』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有該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附卷可憑,而上開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同意書和解之範圍依文意解釋應僅限於「因低報薪資而減少之各項給付」,非謂原告拋棄所有其他法定請求權。而與「低報薪資」即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有關之給付,應指勞保局依申報投保薪資所計算核發原告所得申領之各項勞保給付而言,即原告向勞保局依申報投保薪資計算所申領之傷病給付或殘廢給付,諸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於 95年11月6日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82,790元及勞保局97年 9月15日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348,480元等,而上開給付若與依原告實際薪資所計算之給付金額有所落差而使原告減領,依上開同意書文意,原告或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然原告於此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因低報薪資」所致之差額,其依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事由請求因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核與同意書所載「因低報薪資而減少之各項給付」無關,自非上開同意書原告同意和解之範圍,是被告此部所辯,尚屬無據,洵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 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97年9月29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該條係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算時效,則得受領之日與事故發生時非得等同視之。原告此部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為殘廢補償請求權之行使,自應依該款所示以原告治療終止後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即應於96年 8月24日後為其所得受領殘廢補償之日並以該日作為時效計算之始點,而原告於97年 9月29日起訴,顯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核無理由,並無足採。
6.承上,原告因職業災害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月薪平均計算之工資共66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補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681,780元(計算式:1,033×660=681,780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348,480 元,則原告此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3,300元(計算式:681,780-348,480=333,300)。
7.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333,3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以原告已於95年 4月26
日領取幸福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金500,000 元,與原告上揭㈣㈤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可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抵充。
1.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至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同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04月25日(89)台勞保三字第0014033號函釋要旨亦可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其有支付保費為原告向幸福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已於95年 4月26日領取由費幸福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金500,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幸福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幸福人壽團保部保費收款彙總表暨該團保保費付款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為證,且原告對其業已領取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500,0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3.原告雖主張上開團保保費是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就其自行負擔保費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要加強對原告的保障要為原告投保,且要原告負擔一部分保費等語,且自承無法再提供有負擔保費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有據,顯無足採。
4.綜上,被告為原告投保並支付保費之幸福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金500,000 元業經原告領取,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及勞委會函釋之意旨,被告自得就此金額與前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283,002 元及殘廢補償333,300元予以抵充之。
㈦原告得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第25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
退休金之給付,並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而其可得請求之金額暨利息於967,2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依第24條第 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 1款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業於98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上揭㈢1.所述,則其主張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朝祥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並於98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自8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11個月又2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與26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之身體殘廢係執行職務所致,為職業災害之勞工,職災保護法既賦予因職業災害殘廢之勞工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應與雇主以勞工受職災殘廢而強制退休之情形相同,可享有加給 20%基數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加給20%之基數,應為可取。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職災保護法終止勞動契約,且非由被告強制退休,係因連續曠職而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其請領退休金實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合法終止,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㈢所述,是被告此部所辯,顯無理由,洵無可採。
4.綜上,如依勞基法平均工資計算之標準,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3,692元,已如前揭㈤3.所述,惟原告係以每月工資31,000元為其此部請求之計算依據,未逾前開法定計算標準,自應准許。再依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請求退休金共26個基數並加給20%,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967,200元(31,000×26×120% =967,200),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應自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退休金之期限,自應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休後30日即99年 1月23日為其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99年 1月24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此部退休金暨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給付967,200元及自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尚無足取。
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150,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得以為原告墊付健保分期款、各項雜支、國泰保險費及對原告之借款權債共計66,855元主張抵銷。
1.查兩造對於原告名下所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 號存摺及印章,曾經由被告代為存提款及保管,被告分別就94年4月28日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之匯入款18,850元,同年 5月12日幸福人壽之匯入款10,000元、同年8月26日勞保局匯入款33,264元、同年 9月16日國泰保險之匯入款179,550元與轉匯原告149,520元之差額30,030元及同年9月29日幸福人壽匯入款59,000元等5筆款項,以收回代墊款為由分別於同年5月12日回收27,400元、同年8月26日回收34,000元、同年 9月19日及29日各回收30,000元及59,000元,而原告自承曾向被告借款現金42,159元,被告得自原告上開帳戶之金額扣除等事實均不爭執,業如前揭
三、㈠不爭執事項4.所示,而上開勞保局之傷病給付、人壽保險匯入款及轉匯差額之給付對象均為原告,其金額共計為151,144元(18,850+10,000+33,264+30,030+59,000=151,144),係屬原告所有,而被告逕以回收代墊款為由共計收回150,400元(27,400+34,000+30,000+59,000=150,400),為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將之據為所有顯係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該當。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此部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1,144 元(尚未扣除原告自承現金借款7,000 元部分之金額),惟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自系爭農會帳戶所領出之「回收金額」為準,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50,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之金額如下:⑴自94年2月至95年8月為原告墊繳其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3,955元;⑵自 94年7月起至95年8月止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總計13,110元;⑶為代繳94年2月至9月共 8期之健保分期款,共16,436元;⑷原告分別於94年 1月11日、2月15日、3月23日代墊國泰保險費各2,670元,共計8,010元,⑸原告向被告之借款:①94年2月26日借款17,000元、②94年3月10日借款5,
00 0元、③94年3月21日借款2, 000元、④94年6月28日借款3,000元、⑤94年9月16日借款3,000元、⑥95年2月14日借款5,000元、⑦95年2月20日借款10,000元、⑧95年3月9日借款3,000元、⑨95年6月24日借款10,000元、⑩95年 7月12日借款2,000元、⑪95年8月8日借款1,000元、⑫97年1月5日借款2,000元、⑬97年1月10日借款2,0 00元、⑭97年1月17日借款2,000元、⑮97年 1月25日借款15,000元、⑯97年2月14日借款2,000元、共計借款84,000元;⑹代墊雜支:94年4月12日勞保用印章50元、94年4月13日代墊新安東京保險用收據200元,共計250元;⑺代墊醫療費用:
94年3月10日代繳同年2月17日之急診費用2,010元及94年7月11日代繳住院醫療費86,308元;以上⑴至⑻金額共計214,079 元,被告並據以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則分別以:⑴因94年2月至95年8月原告並未領得薪資故被告不得以之抵扣勞保給付;⑵提撥勞工退休金本應由被告負擔;⑶代繳健保分期款16,436元部分,不爭執,同意抵銷;⑷代墊私人保險費8,010 元,不爭執,同意抵銷;⑸借款部分:針對被告抗辯之上開②5,000元、③2,000元、⑨10,000元、⑫2,000元、⑬2,000元、⑭2,000元、⑮15,000元、⑯2,000元等共計40,000元同意抵銷;針對①17,000元部分,其中10,000元係被告塗改之結果應只有7,000元,其中6,351元係支付醫療費,應由被告負擔,無單據649元部分同意抵銷;針對⑤3,000元部分,其中1,490 元係支付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無單據部分之1,510 元同意抵銷;其餘之借款均非原告本人所借,原告否認之;⑹代墊雜支印章及收據250 元,不表意見;⑺醫療費用88,318元(計算式:2,010+86,308=88,318),同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應由被告負擔。經查:
⑴被告為原告代墊94年2月至95年8月間勞健保費用共3,95
5 元部分,原告固不否承認被告有代付之事實.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上開期間猶仍存續,迄至98年12月24日始由原告依職災保護法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此部勞健保費用自負額究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應視彼間勞動契約約定暨其薪資給付之方式定之,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372頁),被告給付薪資均未從原告薪資代扣此項所謂勞健保費自負額,是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此部勞健保自負額仍應由被告負擔。況依勞保條例第2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而被告就原屬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應受領之勞保給付即94年 4月28日及8月26日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匯入款18,850元及33,
264 元予以回收,並不爭執,復就該勞保給付主張是與其對原告之主動債權抵銷而予以回收(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被告此抵銷主張復與該規定有違。故被告此部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3,110元部分,有關退休金
之提撥,理由同上⑴所述兩造間之給薪方式並無此項扣繳項目,且所謂提撥勞工退休金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是被告此部金額不得主張抵銷。
⑶被告為原告代繳健保分期款16,436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應予抵銷。
⑷被告為原告代墊私人保險費8,010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應予抵銷。
⑸原告借款部分,原告就上開所列②5,000元、③2,000元
、⑨10,000 元、⑫2,000元、⑬2,000元、⑭2,000元、⑮15,000元、⑯2,000元、①17,000元中之649元及⑤3,000元中之1,510元部分,共計42,159元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原告就①17,000 元中之6,351元及⑤3,000元中之1,490元部分,主張係屬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7頁)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主張有理由,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另原告就①17,000元中之10,000元主張係遭添改與原告先前之對帳單所載7,000元不符,被告就此固提出94年2月26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反面)為證,惟參以該影本上之「$1」不無事後添加之可能,而原告就其有所簽名之上開借款均所承擔,若非真有爭議,自無任加爭執之理,且該影本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閱,被告自應就此負擔舉證未足而致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被告就上開①17,000元中之10,000元亦不得主張抵銷。至其餘上開④3,000元、⑥5,000元、⑦10,000 元、⑧3,000元、⑩2,000元、⑪1,000元等借款,原告均主張非其本人所親簽之借款,非被告對其之主動債權,否認被告之抵銷,本院觀諸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反面、第389頁及第391頁)明顯非原告所親簽,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就此尚不得主張抵銷。
⑹被告為原告代墊雜支印章及收據 250元部分,原告不表
意見,參以被告業已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81 頁及反面),被告主張係為原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所為之支出,堪可採信,被告以此部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⑺被告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88,31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屬
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查被告所主張代繳之醫療費用係94年 2月17日之急診費用2,010元及94年7月11日住院醫療費86,308元,參諸上揭㈣2.所述原告因職災之治療過程及期間,均係原告因職災受傷所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以此部金額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⑻承上,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6,855元(計算式
:16,436+8,010+42,159+250=66,855),並得與以之為主動債權與上開1.原告依不當得請請求之金額為抵銷,逾此範圍之抵銷,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0,400 元,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健保費分期款、私人保險費用及雜支與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共計66,855元,並主張以之為主動債權與上開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以被告抵銷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83,545元(計算式:150,400-66,855=83,545)。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係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時發生系爭車禍所致之殘廢,核屬勞基法所指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與勞保條例第54條第 1項、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83,002元、殘廢補償為333,300元、退休金為967,200元、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0,400元,復經被告依勞基法第59 條但書以原告已領幸福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險之殘廢給付500,000 元就上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請求主張抵充,並就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以其為原告代墊健保費分期款、私人保險費用及雜支與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共計66,855元主張抵銷,又被告同意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則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1,167,047元(計算式:283,002+333,300+967, 200+150,400-500,000-66,855=1,167,04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167,047 元,及其中199,847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967,200元自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