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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乙○○

之4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4日結婚,惟因被告積欠卡債及貸款,原告基於夫妻情分代為清償,詎其後被告之債權人即經常對原告為催繳電話,已對原告造成精神壓力,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儘速處理其債務糾紛,未料被告竟表示:「反正我命只剩半條,要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致兩造間時有摩擦、爭吵。嗣兩造於95年4月間分居,其後原告因不堪被告種種騷擾行為與銀行催繳電話,於是要求被告協議離婚,並表示只要被告同意離婚,原告願意勾銷彼此間債務,並將原告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然被告竟要求原告除此之外尚須負擔土地過戶之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致兩造間無法達成離婚協議。被告復於96年7月至同年9月間經常至原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兼營「奇奇服飾店」之住處,以報警取締原告商店門口違規擺放商品、站立店門口妨礙顧客入內、辱罵原告及原告父母等方式騷擾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另外,被告雖有洗腎情形,但已由每周3次改善為每周2次,根本無所謂無工作能力之事實,原告亦無積欠其生活費用,反是被告自婚後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然被告卻訴請原告給付生活費用,顯見其並非維持婚姻生活為目的,兩造生活已漸行漸遠,原告精神上遭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到不堪忍受之地步,且兩造感情業已破裂,長久未共同居住,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被告任職於臺中金豐證券公司營業員,月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擁有房屋1筆、土地4筆、自小客車1輛及優惠存款450,000元,雖曾向華僑銀行申貸500,000元,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2張,並參與1民間合會,但結婚時信用貸款僅餘300,000元,信用卡無負債,所參與合會尚餘3期共60,000元,並無負債超過財產情事。又兩造結婚後,即遷居上開「奇奇服飾店」住處,有關營收、支出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於89年3月後復在外兼職臺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月入30,000元亦均交付原告處理。此外,兩造以被告名義申請花旗、玉山、誠泰、國泰世華、第一等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一般生活開支,90年6、7月後原告要求被告將所有信用卡、提款卡、存簿及印章集中由其管理,並由原告支付所有信用卡債款,迄至被告於94年11月罹患重病後,原告無端拒絕支付每期信用卡帳款,致有遭銀行催繳情事。再者,兩造於88年7月遷居臺東後,原共居上開「奇奇服飾店」樓上,後於89年9、10月間在外賃屋而居,最後住所則係臺東市○○路○○○號7樓之9。

詎原告於95年4月間無故離家後即不再返家,被告至「奇奇服飾店」找尋原告,竟遭原告以上址房屋係其父所有為由,報警將被告趕出,嗣經被告四處尋覓,均無所獲。直至96年7月間,被告親至「奇奇服飾店」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因原告與其母正在用餐,被告原欲在旁等待,適原告之父進屋見被告在內,即報請警察處理。被告復於同年8月5日至上址表明離婚條件,原告之母聽畢後表示不能做主,但會說服原告,然至同年9月間均無消息,被告再赴上址找原告及其母,詢以離婚條件如何決定,原告之母答以原告不能接受離婚條件,被告隨而至附近用餐,飯後返回上址時,發現所騎來之機車被移至路旁,被告氣不過才報警舉發原告在騎樓營業,該管員警因而至現場取締,原告則認為被告此舉屬騷擾行為,致有申請核發保護令之事。綜上,被告並無欺暪婚前債務由原告代償情事,且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均係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或家庭投資,並由原告管理,亦無為被告代償之情事,而兩造之所以訟爭不斷,乃因原告於被告身罹重症後不願負同居、扶養之義務所致,故即使認為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亦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間即已分居,惟被告自96年7月至同年9月間經常至原告上開「奇奇服飾店」住處,以報警取締原告商店門口違規擺放商品、站立店門口妨礙顧客入內、辱罵原告及原告父母等方式騷擾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㈠相對人(即被告)不得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⑴聲請人(即原告)。⑵聲請人之父黃慶華。⑶聲請人之母黃易素月。㈡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行為。㈢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50公尺。並定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乙情,業據提其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護令卷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5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基於夫妻情分代被告清償積欠之卡債及貸款乙情,亦據其提出明細表、原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影本(以上附於卷第35-55頁)、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影本各2紙、借據影本1紙(以上附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卷第58-60頁)等件為證,亦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代其清償債務之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償務係用以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或家庭投資。況且,衡諸常情,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中支付共同之家庭生活開支,亦無要求另一方簽立本票、借據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退而言之,即令被告認原告並未為其償還債務,且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應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然其不循此,反一再騷擾原告,亦無助於化解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產生之各項爭端。

(三)再者,兩造曾多次談及離婚事宜,惟因對於離婚條件各持己見,致無法達成協議,嗣被告並於96年10月3日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之訴,於96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現分別由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4號、96年度訴字第193號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卷第8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條件無法合意,致未能協議離婚,及被告對其訴請給付生活費用,並非以維持婚姻生活為目的,兩造生活已漸行漸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婚後即因被告債務問題時有爭執,迄今已3年未共同居住,可見雙方感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已論及離婚事宜,惟因財務糾紛難以解決,致無法兩願離婚,甚且衍生請求核發保護令、給付家庭生活費等民事事件,毫無轉圜改善跡象,實難期兩造能重修舊好。依上所見,堪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兩造未能共同面對婚姻中之財務問題,長期未共同生活,固均有責任,然而,夫妻雙方本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任何一方在不受他方暴力威脅、危害之前提下,宜以溝通方式共同解決婚姻生活中所面臨之問題,而不應訴諸暴力行為,衡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多次至原告住處騷擾,此非但無助於婚姻關係之修復,且使原告感受到處於暴力之精神威脅中,是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顯然不低於原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