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丙○○
1號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2006)蕉民初字第878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 (依同法第10條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灣地區臺東縣,是以聲請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確定判決聲請本院認可,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95年8月2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5年(聲請狀誤為91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該判決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公證書、上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各1件為憑。
三、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 (2006)蕉民初字第878號判決認: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感情基礎差,婚後因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兩年多,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支持等語,判決兩造離婚,嗣並確定在案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中核字第020181號認證證明之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 (2008)寧證字第314號、(97)核字第020171號認證證明之上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2008)南證字第315號、(97)中核字第020146號認證證明之
上開委託書公證書 (2008)寧證字第316號等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