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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6蕉民初字第123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第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戶籍謄本乙份,請求裁定認可。

二、按非訟事件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乙○○業於民國96年4月6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本件聲請依其性質無從由繼承人承受之,自無續行訴訟之可言。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又法院對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部分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認為無法符合法定要件,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自得另於訴訟中主張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德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