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單元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之(2007)滿民初字第七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民國96年10月8日經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人民法院(2007)滿民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離婚,且於96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該判決書業經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查上開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人民法院(2007)滿民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雖係自主婚姻,但長期兩地生活,又未注重培植夫妻感情,相互之間缺少溝通,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現原告與被告已失去聯繫,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