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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為之(2008)連民初字第一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民國97年3月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離婚,且於97年4月25日發生效力,該判決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城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婚姻基礎一般,婚後雙方未注意培養夫妻感情,由於兩地分居導致不合,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應准予離婚。被告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表示同意,按雙方一致意見處理。」為由,而判決「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阮蓓由原告乙○○撫養,被告甲○○應於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小孩撫養費人民幣20,000元給原告乙○○。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在案,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