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2007)安民初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民國97年2 月1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離婚,且於97年7月8日發生效力,該判決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被告回臺灣後,無法辦理原告入臺手續,雙方未共同生活,難以建立夫妻感情,因此糾紛。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