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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相關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上訴人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漢山公司)上訴意

旨略以:其法定代理人甲○○事前並未同意複委任,只同意合作經營,以避免上訴人公司因無人經營而倒閉,係上訴人乙○○貪圖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不法轉讓利益,而堅持複委任第三人廖新榮經營,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漢山公司之甲○○民國94年10月3 日函及證人楊水亭證言既不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漢山公司遭罰鍰,與甲○○同意違法複委任,有因果關係,因而認上訴人公司與有過失云云,違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9 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決要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為:原審判決既在事實及理由欄㈡

中認定甲○○就上訴人乙○○委託第三人經營公司有授權同意之行為,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方為適當,然卻引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227條等規定而為判決,顯與訴訟資料之具體事實未合,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乙○○乃係遵從甲○○指示行事,將公司設備移交第三人接管完成後,已於94年12月1 日退出經營,遷離公司,與本件違規罰鍰全然無涉,並無義務分擔責任等語。

經查:上訴人漢山公司雖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甲○○94年

10月3 日函及證人楊水亭證言之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既非小額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難謂已符法定上訴要件。其次,上訴人漢山公司雖又主張:原審法院漠視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9 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等實務見解,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云云,但查其所述實務見解既非司法院解釋,亦非最高法院判例,本僅具有個案之拘束效力,原判決縱未予以引用,仍非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至於上訴人乙○○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云云,惟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漢山公司股東會同意即將公司委託第三人經營,依民法第538 條規定,即屬違法之複委任,對於第三人代為處理之委任事務,與就自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是原判決以第三人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致上訴人公司受處罰時,被告對第三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責任,當然須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而須對上訴人漢山公司負責,其認事用法具無前揭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漢山公司及上訴人乙○○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各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