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瑞權附件:
預納郵務送達費2,38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重新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除記載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之
債權人外,應併同記載債權人林嘉明姓名、地址或主營業所)及債權種類、數額。
提出與林嘉明間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
款使用流向,及於民國88年間借款,何以於96年6月5日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嘉明。
95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
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其原因。
95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之背景及動機,並具體說明按期還款之經濟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