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上訴 人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時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自無遲延利息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嗣至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時並未催告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本審卷第31頁),顯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臺9線398K+450至402K+709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約完工,上訴人亦於89年1月25日完成驗收。嗣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按工程結算金額1.5%,向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辦理面額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53,272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㈡171,683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㈢255,726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㈣1,083,001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共4紙,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後交予上訴人,依序分別作為㈠代辦自來水管路工程、㈡代辦電力管路工程、㈢代辦電信管路工程及㈣主體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至3項之約定,各項工程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日即89年1月25日起算,分別於下列期間屆滿:㈠代辦自來水管路工程部分,為期3年之保固期限,至92年1月25日屆滿,㈡代辦電力管路工程部分,為期2年之保固期限,至91年1月25日屆滿;㈢代辦電信管路工程部分,為期2年之保固期限,至91年1月25日屆滿;㈣關於主體工程,為期5年之保固期限,至94年1月25日屆滿,上訴人於各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時即應將上開保固保證金發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藉詞拒絕返還,並另以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因路樹倒塌致訴外人林阿忠受傷及其配偶張慧芳死亡,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林阿中220萬元確定,上訴人已如數給付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始於96年10月26日同意返還前開定期存單,致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得辦理領回前述保固金,顯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願扣除保固期滿後1個月以上之發還保證金作業期間,就上開4項工程保固保證金分別依下列期間起算利息:㈠代辦自來水管路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53,272元,自92年3月1日起算至96年10月29日,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12,424元;㈡代辦電力管路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171,683元,自91年3月1日起算至96年10月29日,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48,618元;㈢代辦電信管路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255,726元,自91年3月1日起算至96年10月29日,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72,418元;㈣主體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1,083,001元,自94年3月1日起算至96年10月29日,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144,246元,合計277,706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77,706元及自97年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並非以現金繳納,而係以4紙定期存單質押方式繳付,該等定期存單上明白標示週年利率5%,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結算,因保固期間屆滿而返還保固金,然被上訴人自保固期間屆滿後並未向上訴人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自不得請求遲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保固保證金係以4紙定期存單質押方式繳付,該等定期存單上明白標示週年利率5%,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息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86年5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完工,上訴人業於89年1月25日完成驗收。
㈡系爭合約第17條「工程保固」約定:⑴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
收合格後,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發包費結算金額之1.5%作為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逾期不修,甲方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乙方不得異議。⑵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甲方應即無息發還乙方,並解除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⑶工程保固期限依工程類別規定如下:①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5年。②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三明治式駁坎及三明治式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③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橋樑伸縮縫及灌入式等簡易瀝青路面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⑷人孔管道:軍方及電力公司,電信局部分2年,自來水公司部分3年。⑸中途結算之工程比照本點條文規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按工程結算金額1.5
%,向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辦理四張面額分別為⑴53,272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⑵171,683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⑶255,726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⑷1,083,001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共4紙,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後交予上訴人,依序分別作為⑴代辦自來水管路工程、⑵代辦電力管路工程、⑶代辦電信管路工程及⑷主體工程之保固保證金。
㈣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3項,各項工程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
日即89年1月25日起算,分別於下列期間屆滿:⑴關於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構造物,為期5年之保固期限,至94年1月25日屆滿;⑵關於代辦電力、電信管路工程部分,為期均屬2年之保固期限,至91年1月25日屆滿;⑶關於代辦自來水管路工程部分,為期3年之保固期限,至92年1月25日屆滿。
㈤系爭工程之所有保固保證金業於96年10月30日經上訴人全部發還,由被上訴人領訖。
㈥對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至14頁)、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4紙(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91年6月3日被上訴人九一工字第0603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0頁)、96年10月26日上訴人三工東字第0960306716號、三工東字第0960306717號、三工東字第0960306718號等函文(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7,706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工程契約第17條「工程保固」第2項固約定於各項工程保固期滿時即應發還保固保證金,惟參照同條第1項之約定,顯係以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為起算保固期間之始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兩造真意(見本審卷第30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應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依此日期起算保固期間屆滿後始予發還,揆諸上開說明,顯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於清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仍應先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屬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無庸催告云云,洵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惟應向債務人為之,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工程中之代辦電力管路工程及電信管路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合計427,409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至3項約定及實際驗收日期核算,代辦電力管路工程及電信管路工程之保固期間均係至91年1月25日屆滿,且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以91年6月3日銓91工字第06030號致函上訴人,敘明「復貴處九一三工字第九一二七六四號函,本公司承包貴處台九線398k+402k+709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申辦退還工程保固金乙案,貴處因故無法核退,實屬違約,..綜觀上述懇請貴處體恤商艱,准予核退本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等語,請求上訴人發還保固保證金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以前即曾對上訴人為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意思通知,該通知亦確到達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受催告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以91年6月3日為催告生效日期,洵屬有據,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立即返還此部分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合計427,409元(171,683元+255,726元=427,409元),竟遲至96年10月30日始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共計115,576元(自91年6月3日起算至96年10月29日共1974天,427,409x5%x1974x1/365=115,57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有理由。
⒉系爭工程中之代辦自來水管路工程、主體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合計1,136,273元部分:
系爭工程中之代辦自來水管路工程、主體工程之保固期間分別至92年1月25日、94年1月25日始告屆滿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均有以電話口頭請求上訴人發還保固保證金等語,惟業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審卷第4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5日、94年1月25日之後確曾請求上訴人返還代辦自來水管路工程、主體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合計1,136,273元(53,272元+1,083,001元=1,136,273元),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合法催告,而目前該部分款項業經被上訴人領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不符合首揭遲延給付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保固保證金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保固保證金係以4紙定期存單
質押方式繳付,該等定期存單上明白標示週年利率5%,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息損失云云,惟查,上開保固保證金縱於定期存單上標明利息,亦屬被上訴人與銀行業者間因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利息,與前揭上訴人應負之遲延責任要無關連,況該定期存單上之利息均僅自89年5月2日起算至91年5月2日止(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顯與前揭被上訴人就代辦電力管路工程及電信管路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合計427,409元部分自91年6月3日催告時起算之遲延利息無涉,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76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上開115,576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逾越上開115,576元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諭知,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7,45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合計7,4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黃珮茹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