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田水利會關山水利工作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97年度東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及C部分之排水溝、返還系爭654地號土地(詳下述)並給付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償金之規定請求,查其追加之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4地號土地),施設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排水溝,經民國86年12月間全國土地重測後,上訴人始發現上開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嗣兩造於89年3月15日鑑界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後,被上訴人竟仍於89年3月18日開工整修水溝時,惡意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經調解後,被上訴人同意將該部分之水溝拆除,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照調解結果履行。為此,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新臺幣(下同)1,720元。另被上訴人明知占用上訴人土地,卻仍於數次調解中要求上訴人測量被上訴人占用之情形,前後共測量4次,測量費用16,0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排水溝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20元及自97年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1月15日將占用部分打除完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至如附圖C所示之排水溝,係屬本站關山大圳第2支線25分線灌溉給水路,農田水利會於改組前原稱水利委員會,為利灌溉並維持農田灌溉系統的完整,省政府特於42年5月29日以(42)府建水字第50502號函示,各水利委員會自有或使用他人土地之水路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藉口要求土地補償或予阻塞破壞。後水利法於44年修正時,特明定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以協助政府興辦水利事業為其任務,上開函示並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敘明應與法律有同等效力,而非一般行政命令可比。另59年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時,並將上開規定明定於該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是上訴人請求拆除,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如附圖C部分排水溝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因如附圖C部分排水溝旁已有合法得供使用之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09地號土地)水溝用地,詎被上訴人棄而不用,竟選擇侵害上訴人土地之方式排水,其無疑為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既利用上訴人土地多年,應依民法第786條支付償金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54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之排水溝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溝並給付利息之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54地號土地(面積為9,688.75平方公尺,於96年1月間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於7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12月28日。
㈡系爭654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2日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如附圖A部分所示水溝之面積為0.554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稻田、田埂之面積為7.192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排水溝之面積為101.866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C部分之排水溝,在上訴人於70年間購買系爭654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係被上訴人所施設,並編定為關山大圳第2支線25分線灌溉給水路,現亦為被上訴人管理占有中,占用面積為101.866平方公尺,以供鄰近農田灌溉、排水使用。
㈢系爭654地號土地與系爭609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09地號土
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48年前地目為「水」,嗣於48年12月26日地目變更為「原」,末於78年11月22日地目變更為「田」。
㈣對卷附94年9月12日製作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見原審卷第6、17頁)、系爭6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8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9頁)、94年12月7日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14頁)、89年7月11日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89年3月15日製作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頁)、94年1月19日製作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6頁)、94年10月13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頁)○○○鎮○○段○○○○○號鑑界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4頁)○○○鎮○○段○○○○○號鑑界後施工情況相片6幀(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臺東縣政府行政規費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51至53頁)、關山郡關山庄圖27葉之內第7號(見原審卷第55頁)、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第6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總簿影本(見原審卷第56 至57頁)、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第654地號之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東簡卷第58至60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 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C部分所示排水溝、返還土地並給付21,7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
必要,其次,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且在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上台字第69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654地號土地至少自70年間即已存在如附圖C部分所示
之排水溝,並經被上訴人編列為關山大圳第2支線25分線灌溉給水路,以供鄰近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其於70、71年間購買系爭654地號土地之初並未阻止鄰近公眾使用該排水溝(見本審卷第25頁),參照上開說明,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即不得違反上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且該排水溝既係供鄰近農地灌溉之公用給水路,於此目的範圍內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甚明。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排水溝另行施設在系爭609地號水溝用地上云云,惟查系爭609地號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且其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土地既非水溝用地,亦非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其上是否得施設排水溝,顯非屬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況系爭654地號土地既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權利即應受限制,尚與系爭609地號土地無涉,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6條支付償金云云,惟
查民法第786條係針對私法中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安設管線之補償情事,本件系爭土地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已非民法第786條規定範疇,至上訴人行使權利因此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有關機關是否應依法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補償,係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786條管線安設償金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54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之排水溝拆除後,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