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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97年度東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7-12地號土地)及與該地相鄰之同段397-13地號土地(下稱397-13地號土地,原均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其後397-12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間輾轉由訴外人王雙旺取得所有權,王雙旺復於85年8月間將上開土地出賣與上訴人;397-13地號土地則由臺糖公司出租於訴外人王雙旺。因上訴人前與臺糖公司、王雙旺間之土地所有權爭訟事件,即因系爭397-12地號土地及397-1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劃有如附圖所示b-d地籍線(下稱系爭地籍線),致上訴人遭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然依下列諸點,顯見系爭地籍線並非真正:⑴上訴人於本院87年度東簡字第54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審理時,於90年5月4日會同該案被告前往關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之原始地籍圖,發現系爭土地就本案爭點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a-c地籍線)有遭非法竄改情事,經地政人員稱:「地籍圖原圖上之紅色界線(即系爭地籍線)係69年地籍分割時所繪製」云云。⑵397-12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間送件,翌年1月13日登記分割增同段397-77地號變更「道」地目充作交通用地後,面積即有376平方公尺,嗣後即未再有任何變更登記。⑶397-13地號土地與397-12地號土地間並未就397-12地號土地南側(即系爭地籍線)之分割變更登記,益證前揭地政人員所稱「地籍圖原圖上紅色界線係69年地籍分割時所繪製」云云顯非實在。⑷另同段397-7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有「69年間分割自397-13」,然查前揭397-13地號土地與397-12地號土地間並未就上開397-12土地南側之分割,則397-13地號如之何得於69年自系爭地籍線內分割自前揭397-74地號土地,故前揭之記載亦非真正。⑸是以,原地籍圖上所繪如附圖系爭地籍線,既無於69年分割之變更申請或登記,也無更正申請或登記,則被上訴人如何得出「自原a-c地籍線上之b點另劃設b-d地籍線,並於b-c地籍線上劃×」?倘被上訴人無變更或更正之申請即擅自變更地籍線位置,即係非法之變造公文書行為。⑹被上訴人提出之「測量圖」與「異動地積算帳」不符,依「異動地積算帳」,397-12地號土地面積為426平方公尺,397-13地號土地面積為696平方公尺,經實地檢視相關土地面積,其中397-77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38.62平方公尺;397-74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11.6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甲、乙、丁、丙、甲圈圍土地實際面積為379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426平方公尺,核與「54年分割計算表」改正後面積426平方公尺完全符合,因此前揭「異動地積算帳」測得397-12地號實際面積為426平方公尺,其實際範圍包括現登記397-77、397-74、397-12及「如附圖斜線部分(通道)面積86平方公尺全部」。

⑺被上訴人提出之54年分割原圖,其上並無主辦之公務員簽認蓋章,並非有效之文書。另該地籍圖所繪397-12地號土地之範圍,雖不包括「如附圖斜線部分(通道)面積86平方公尺」全部,然其實際面積竟與前揭「異動地積算帳」測得397-12地號實際面積426平方公尺誤差達86平方公尺,其真實性顯有可疑。⑻前揭「異動地積算帳」分別有主辦之公務員簽認蓋章,其真實性應無疑義,況經歷二回讀數、檢算、二回改正,其誤差值僅7平方公尺,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所提54年分割原圖並非真正,系爭地籍線並非實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地籍線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397-12地號土地,是在53年12月從同段397-1地號分割出來,上訴人所爭執的397-13地號通道,其認為是上訴人的,並主張是86平方公尺,惟依上訴人主張,則397-12地號會增加86平方公尺,相對的397-13地號就會減少86平方公尺。又地籍圖上確有測量員印章,故上訴人主張地籍圖沒有測量員的印章並非實在。況上訴人是在85年間購買397-12地號土地,然該地號係在53年分割,54年登記,不可能針對上訴人而偽造,另69年間則從397-12地號分割出397-77地號,397-13分割出397-74地號,上訴人一直主張地籍圖錯誤,但沒有提出具體的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⑴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地籍線是否真正,所涉事實為54年2月20日397-12地號自397-1地號分割時之事實,故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當時原始舊地籍圖,並鑑定該圖如附圖所示之a-b-c地籍線與b-d地籍線所用油墨是否相同。⑵本件應實地測量397-77、397-74、397-12地號及「如附圖斜線部分(通道)」全部合計面積與「異動地積算帳」上所載面積相符,如經測量,當可發現①397-77、397-74、397-12地號及「如附圖斜線部分(通道)全部合計面積即為上訴人主張之426坪方公尺。②397-13地號扣除「如附圖斜線部分(通道)」之實際面積與「異動地積算帳」相符。⑶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鑑定圖「說明一」記載「甲乙丙丁四點圍成之面積為351平方公尺(如附件)」,揆諸原審判決所指397-12面積為376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或358.65平方公尺均有極大出入,顯見被上訴人就本案有重大關係之「土地面積」部分,極盡其掩飾虛應之能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地籍線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所誤解,在原審時就有附上54年的測量原圖,當時的地籍線就是如此,69年時係為了要辦理397-74、397-77地號的分割,才再畫地籍線,並於70年1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在69年才畫b-d地籍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97-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9頁)、本院87年東簡字第54號90年5月4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頁)、397-77、397-12、397-74、397-13地號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12-21頁)、測量照片(原審卷第61頁)、地籍圖(原審卷第62頁)、空照圖(原審卷第60頁)、異動地積算帳(54年分割計算表,原審卷第63頁)、69年分割計算表(原審卷第64頁)、54年分割原圖(原審卷第65頁)、69年分割原圖(原審卷第66頁)、數化地籍圖(原審卷第67頁)○○○鄉○○段○○○○○○號所有權登記簿(原審卷第108-109頁)、397-1地號異動地積算帳(54年分割計算表,原審卷第110-111頁)、397-12地號數化地籍圖(原審卷第112頁)、397-12地號宗地資料表(原審卷第113頁)、397-13地號數化地籍圖(原審卷第114頁)、397-13地號宗地資料表(原審卷第115頁)、大原段測量原圖(原審卷第116頁)、本院97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0-81頁)、勘驗照片(原審卷第86-9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上訴人於85年11月8日因買賣取得39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地號係於

54 年2月20日分割自同段397-1地號,面積426平方公尺,於70年1月13日分割增加397-77地號,397-12地號土地面積減為376平方公尺。

(三)○○○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地號係於54年2月20日分割自同段397-1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於70年1月13日分割增加397-74地號,397-13地號土地面積減為681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曾於90年5月7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林阿梅共同變造397-12、397-13地號地籍圖原本為由,對二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訴訟本院是否有審判權?

(二)本件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如有,397-12地號與397-13地號間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b、d間之地籍線是否真正(即系爭地籍線是在54年即存在或者是在69年為地政人員所擅加)?

六、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第二審亦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亦有司法院民事廳82年7月23日(82)廳民1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可參。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其訴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判命確認系爭地籍線不存在,無非係以397-12地號土地及397-1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劃有系爭地籍線,致上訴人所有之397-12地號面積短少云云。惟按地政機關為地籍測量,並據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之行為,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故上訴人本件所請,核屬涉及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顯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而本件亦非釋字第540號解釋所認應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法院之適用範圍,且民事訴訟法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所定依職權移送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

(三)本件訴訟本院無審判權,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屬不合法。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地籍線係偽造,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無異,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