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96年度東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3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協議書第5條(下稱系爭約款)記載「離婚生效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再結婚,未將臺東縣關山鎮南山新村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之條件下,甲方(即上訴人)願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為乙方生活費用,但乙方如違背上項條件甲方可終止支付費用,爾後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或贍養(協議書誤載為瞻養)。
」惟上訴人僅自83年11月起至93年1月止按月支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自93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是上訴人自93年2月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96年7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420,000元,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00元。又上訴人就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拒不清償,故對於起訴後未來按月應支付之10,000元,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系爭約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暫就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之10,000元,訴請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未再婚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惟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該抵押貸款行為,實質上與將房屋出賣他人無異,故上訴人按月支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已解除,上訴人無義務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稱:系爭約款之真意是由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房屋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農會)之貸款,一直到貸款還清即不必支付,但因不諳用語,故以「生活費」代之。況且,兩造曾於91年6月間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再支付為期一年、每月10,000元的貸款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要求給付生活費,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依系爭約款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5-6頁)、爭系房屋謄本(原審卷第31-34頁)、關山農會96年10月19日檢附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44-48頁)、關山農會97年4月23日檢附之被上訴人帳戶本金異動紀錄卡(本審卷第73-91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下稱臺東郵局)97年5月7日檢附之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本審卷第92-10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於83年11月15日訂立離婚協議書,雙方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離婚生效後,乙方未再結婚,未將臺東縣關山鎮南山新村房屋出賣之條件下,甲方願每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為乙方生活費用,但乙方如違背上項條件甲方可終止支付費用,爾後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或贍養。」
(二)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離婚後迄今,均未再結婚。
(三)系爭房屋自80年5月22日迄今,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四)上訴人自83年11月份起至88年1月份止,按月代被上訴人清償10,000元予關山農會,自88年2月份起至91年6月份止,按月代被上訴人清償10,000餘元予關山農會,自91年7月起至92年6月止,按月匯款10,000元至被上訴人臺東郵局帳戶。
(五)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生活費用,自93年2月起算,如92年7月至93年1月間,有上訴人未給付情形,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給付。上訴人則同意其自88年2月至91年6月,按月代被上訴人清償清償10,000餘元,超過10,000元之部分,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約款是否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如無,當事人真意為何?
(二)兩造是否曾於91年6月間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再付一年、每月10,000元的代為清償關山農會的貸款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要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
(三)被上訴人預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按月給付1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約款:「離婚生效後,乙方未再結婚,未將臺東縣關山鎮南山新村房屋出賣之條件下,甲方願每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為乙方生活費用,但乙方如違背上項條件甲方可終止支付費用,爾後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或贍養。」已載明上訴人之給付內容為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用」而非「房屋貸款」,給付條件則係被上訴人「未再婚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而非「至系爭房屋貸款繳交完畢」,足見系爭約款係以被上訴人再婚或將系爭房屋出賣為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之解除條件,文義並無何不明之處,自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約款之真意是由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云云,顯與約款文義不符,要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自83年11月份起至88年1月份止,按月代被上訴人清償10,000元,自88年2月份起至91年6月份止,按月代被上訴人清償10,000餘元予關山農會,自91年7月起至92年6月止,按月匯款10,000元至被上訴人臺東郵局帳戶,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係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代替所約定生活費之給付,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約款所稱之「生活費」即等同於系爭房屋貸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約款並非生活費給付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另以:兩造曾於91年6月間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再付一年、每月10,000元代為清償關山農會的貸款後,即不得再要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乙○○固證稱:兩造之女丁○○有拿被上訴人帳號密碼到伊住處,說被上訴人同意只要再付一年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第130頁),惟證人為上訴人之妻,難免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所言自難盡信。且證人即兩造之女丁○○證述:上訴人於91年7月間曾和伊說過,再付一年到92年6月的錢給被上訴人即不再支付,伊有將上訴人之意轉達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且臉色很難看,伊就不敢再提了,也沒有將被上訴人不同意一事告訴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第127-128頁),足見上訴人雖請丁○○轉達伊僅欲再給付一年之意予被上訴人,然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況證人乙○○復證稱:伊並沒有親耳聽到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或是伊,同意上訴人只要再付一年等語(見同上筆錄,本審卷第130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未曾同意上訴人僅再給付一年之事。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同意只須再給付一年生活費用,則其辯稱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再付一年之代為清償關山農會的貸款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要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等語,即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實質上與將房屋出賣他人無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因積欠債務,而遭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難認其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之行為,即等同於將房屋出賣,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兩造離婚時既為系爭約定,而被上訴人迄未再婚,且又未將系爭房屋出賣,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支付自93年2月起至96年7月止,所積欠42月未付款共42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部分,為將來之給付。查上訴人自91年7月起,即未再依系爭約款履行,上訴人且曾於原審當庭表示:伊不願意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依此觀之,上訴人對於已到期部分,不僅不願意依約給付,對未到期部分亦表明不願給付,堪認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8月起至
98 年7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及民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00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原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亦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中自96年8月起至96年12月21日宣判日止,上訴人應支付之部分,合計5期共計50,000元,為在訴訟中已到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