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度東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0月2 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世雄於臺東縣○○里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後,竟將系爭土地轉由訴外人孔家豪及陳旭滉耕作。嗣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97年8月7日決議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9日以太地所字第037160號設定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77年10月
2 日繼承系爭耕作權後仍以卡車駕駛為業,嗣因公司倒閉,上訴人意圖回家種樹,始知陳旭滉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便立即請求陳旭滉拆屋還地,故孔家豪及陳旭滉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耕作乙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轉讓或出租系爭耕作權,且上訴人係因陳旭滉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致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非沒有耕作之意願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77年10月2日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迄未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9日以太地所
字第037160號設定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迄未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⒈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行政院即本此法律授權訂立原保法,並於此管理辦法第3 條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於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觀上述規定,可知系爭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須有實際耕作之情事,且以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自任耕作為限,又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又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所有權之取得,既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必須,而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胞設定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山胞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山胞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倘有違反者,自得依法撤銷或收回之,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於77年10月2 日繼承系爭耕作權後仍以卡車
駕駛為業,嗣於92年至94年間改由鄉公所派至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國民小學擔任雜工職務,之後即在家照顧孫子,迄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耕作權後,並未實際自任耕作;另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因上訴人有未實際耕作之情事,於97年8月7日決議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乙節,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7年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217 號卷宗第17頁),自非無據,同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以被繼承人李世雄於5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相思樹,故其仍以駕駛為業,而未立即耕作,且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嗣發現系爭土地竟遭孔家豪及陳旭滉占用後,隨即發函催告拆屋還地,並未怠忽行使權利云云為辯。然查,不論被繼承人李世雄是否曾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上訴人既於77年10月2 日起即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後,自應繼續自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自任耕作之要件相符;況耕作權之行使,與上訴人究於何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或系爭土地究否屬於造林計畫實施範圍內均無涉。再者,系爭土地現已為第三人陳旭滉及孔家豪占有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乙節,有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10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耕作權後,未曾聞問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致由第三人任意占有使用,足顯上訴人有無力耕作而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以迄今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為辯,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9日以太地所
字第037160號設定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有無力自任耕作而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
地現由第三人占用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要求收回系爭耕作權,核與原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律要件相符,自得基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9日以太地所字第037160號設定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爭耕作權,並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