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於民國89年7月間所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3403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揭89年度執字第34031號債權憑證,則係相對人於89年1月13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所取得。惟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發現相對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借據中有關連帶保證人處抗告人之名字非抗告人所親簽,印文亦非抗告人所有,且該支付命令亦未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不知有此送達文書。由於該等文件均係偽造,抗告人業已據之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審理中。為此,請求裁定停止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程序。詎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停止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月7日向本院臺東簡易庭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抗告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及高等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裁定,主張本件應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均係法律規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抵押人或債務人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由於此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均係法律規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顯不相同。又確定之支付命令法律並無規定許可對之提起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無規定此情形屬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雖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舉輕明重」法理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即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