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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新臺幣100,000元,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4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