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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執全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執行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後,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當然須為給付金錢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未易為請求金錢給付,自應歸於假處分範疇,無從認其起訴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7筆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履行契約債權,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雖於97年1月23日對於聲請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起訴標的係請求相對人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易為請求金錢給付,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歸於假處分範疇,無從認其起訴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 5分之1 │├──┼─────────────────┼────┤│ 2 │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 5分之1 │├──┼─────────────────┼────┤│ 3 │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建物 │ 5分之1 │├──┼─────────────────┼────┤│ 4 │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 全部 │├──┼─────────────────┼────┤│ 5 │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 全部 │├──┼─────────────────┼────┤│ 6 │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建物 │ 全部 │├──┼─────────────────┼────┤│ 7 │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建物 │ 全部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到本裁定正本後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俊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