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94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94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1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4號、96年度執全字第640號假扣押卷宗及96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