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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保給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保給付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2月22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為此,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號、96度執全字第198號、96年度存字第103號、96年度訴字第53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