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8之1條、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民事卷宗內可稽。嗣再審聲請人於96年12月27日,具狀表明系爭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雖於書狀內記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揆諸再審聲請人表示不服之對象,既為系爭裁定,本院自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依前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自應就其所聲請之再審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裁定案件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聲明再審理由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再審被告已經具狀陳明無經管權證據,自得確認其土地經管權不存在,再審原告既已取得登記所有人公告,應為准予完成登記」(即系爭裁定理由二所示),惟系爭裁定理由三卻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裁定(即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之聲請再審書狀,或係將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中所陳述依職權調閱其前案聲請再審卷宗,或係斷章取義節錄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部分內容,均認為係訴外裁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再審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言之聲請再審理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之規定,自應由參與辯論之法官為判決,故系爭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系爭裁定案件中之聲請再審理由,確為系爭裁定理由二所示之事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惟系爭裁定理由三之記載,係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之認定依據,自與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不同。而系爭裁定理由三內已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既未具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系爭確定裁定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之餘地。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參照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已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有所說明,再審聲請人再以上開同一事由爭執,顯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並非須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故再審聲請人認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解,故原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7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黃建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