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8之1條、第502條第1項、第5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國97年5月16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5 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民事卷宗內可稽。嗣再審聲請人於97年6月2 日,具狀表明系爭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雖於書狀內記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已表示不服之對象為系爭裁定,本院自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自應就其所聲請之再審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系爭確定裁定僅就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記載於書狀之再審理由,作為裁判之基礎,並未就再審聲請人於系爭案件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再審理由: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再審被告已經具狀陳明無經管權證據,自得確認其土地經管權不存在,再審原告既已取得登記所有人公告,應為准予完成登記」為審酌,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訟法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經查,聲請人固然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惟其所執再審事由與事實均與其在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同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對綦詳。又聲請人前就同一事由所為再審聲請,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就此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故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7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