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即聲請人 甲○被告即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10鄰龍過脈151之1號)於本院97年度親字第8號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親字第8號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因原告為11歲,為無訴訟能力人,而丙○○實為原告之生父,為免延遲訴訟,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有其提出之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