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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與被告丙○○、丁○○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七五三七─八地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臺東縣○○鄉○○路○○○巷○○○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丁○○應就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丙○○、丁○○及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臺東縣○○鄉○○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6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⑵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⑴被告丙○○、丁○○、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6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丁○○應將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頂南即聖安娜食品行於95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李素卿、吳添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起每月28日繳付本息,利息計算至每月繳款日之前一日,至102年3月28日止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戊○○於96年8、9月間耳聞聖安娜食品行發生財務困難,遂至原告臺東分行查詢保證餘額及詢問相關保證責任問題後,隨即於96年9月20日,主債務人將不依約履行之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丙○○、丁○○,惟實際上被告丙○○、丁○○並未支付價金,被告戊○○雖託言被告丙○○、丁○○係以承擔被告戊○○房屋貸款債務之方式做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然被告為同財共居之直系血親,被告丙○○、丁○○於所有權移轉時均甫自軍中退役未久,且被告丁○○仍就學中,由其等承擔債務,實與常理有違。又聖安娜食品行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而被告間之財產移轉行為已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於96年8、9月時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2,001,315元,原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但經訪價結果,房價不及2,000,000元,嗣經被告丙○○、丁○○向被告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其二人共有,房貸則由其等負責分期清償,做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此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土銀貸款由買受人承受(2,001,315元)」可證,因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況系爭不動產上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元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若拍賣亦僅有1,500,000元之價值,故如以拍賣方式出售,原告亦無由受償,故無論被告間有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不足以損害原告債權。

再者,聖安娜食品行於96年10月28日之後始未償還本息,故被告於96年9月2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戊○○對原告並無負債,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契約(卷第7-8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卷第9-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2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卷第28-31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卷第43-48頁)、被告戶籍謄本(卷第37頁)、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卷第95-96頁)、土地銀行98年3月24日函及所附之借據、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卷第227-23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劉頂南即聖安娜食品行於95年3月28日邀同訴外人李素卿、吳添有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聖安娜食品行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717元,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該判決已於97年6月26日確定。

(二)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權利人劉振綱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所有;再於9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權利人即被告丙○○移轉登記於被告戊○○所有;復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權利人即被告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丁○○所有。

(三)被告丙○○於90年12月21日邀同其父陳明和擔任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元予土地銀行,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40年12月20日止。此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迄今未曾變更。

(四)依本院調閱被告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5至96年度財產資料為:房屋1筆,投資4筆,總額為712,501元。惟被告戊○○目前已無上開4筆投資,房屋亦已移轉不存在,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六、經查:

(一)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⒈查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買

賣價金紀錄供參,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雙方通常以書面詳為約定交易內容、留存付款證據,以杜爭議並做為日後履約證明之情形有異,是其辯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已有悖常情,而難予遽信。

⒉被告雖以:被告丙○○、丁○○係以承擔被告戊○○房屋

貸款債務之方式做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語置辯,並舉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具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土銀貸款由買受人承受(2,001,315元)」之記載為據。惟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丙○○於90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90年12月21日邀同其父陳明和擔任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300,000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元予土地銀行,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40年12月20日止。於設定抵押後迄今,其間雖於9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再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丁○○所有,惟此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均未曾變更等情,有土地銀行98年3月24日函及所附之借據、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卷第227-23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項),是被告此一抗辯,顯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人自90年12月20日迄今均係被告丙○○之客觀事實不符,而難予採信。

⒊嗣被告雖於98年4月20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改以

:系爭不動產貸款名義人雖未曾變動,但實際上均由所有權名義人負責繳納等語為辯。然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自始迄今均為被告丙○○,已如前述,苟如被告所言,則系爭不動產自91年5月21日登記贈與被告戊○○迄96年9月20日止,應係由被告戊○○負責繳交貸款,而非無償,此與系爭土地於91年5月21日時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乙情,已有不符;況被告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91年5月21日受贈系爭不動產迄96年9月20日止,有何繳納貸款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實際上均由所有權名義人負責繳納貸款云云,無非係知悉98年3月24日土地銀行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貸款及設定抵押資料後,所更易對應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戊○○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同時減

少債務云云,尚屬乏據,而難予採信;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丁○○所有,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丁○○,乃屬無償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戊○○財產資料,其95至96年度財產

資料為:房屋1筆,投資4筆,總額為712,50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第19-20頁),兩造復對於被告戊○○目前已無上開4筆投資,房屋亦已移轉不存在,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不爭執,則被告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19,717元,依其現有之財產,如加計其所負擔之債務,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⒉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上業設定最高額抵押權2,760,000

於土地銀行,即令拍賣亦僅有1,500,000元之價值,故如以拍賣方式出售,原告亦無由受償等語置辯。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當可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尚待最後確定,況法院進行拍賣不動產,後續仍須依強制執行法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係屬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優先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或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參與分配基準時之前,業已進入執行程序之一般債權人,均得就拍定之款項主張分配,是被告辯稱原告無由受償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聖安娜食品行於96年10月28日之後始未償

還本息,故被告戊○○於96年9月2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原告並無負債,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惟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乃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亦即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之妨害,因此,債權只要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縱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就本件而言,即使被告戊○○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在清償期屆至前所為,原告即債權人仍亦得行使撤銷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為本件贈與時,財產總額為712,501元,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而其對於原告應負債務高達1,219,717元,是被告間上開不動產贈與行為,確已損及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丙○○、丁○○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其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丙○○、丁○○應將於96年9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3,07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9-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