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劉櫂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七十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一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C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卻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應堪認定;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丁○○變更
為己○○,是己○○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
稱Β建物),均係國有財產由原告管理,訴外人陳本一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居住使用,嗣陳本一於92年10月30日死亡後,由被告甲○○承受系爭契約繼續居住使用;被告甲○○為配合眷村改建計畫,於領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166,937元後,已在96年5月16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Β建物;詎被告戊○○即陳本一長子陳文華之配偶竟私自增建如附圖所示Α部分土地上之棚架及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Α棚架及C建物),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Β建物而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Β建物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Α棚架及C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陳本一於48年間即系爭土地尚未登記所有
權人之際,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Β建物,故陳本一始為系爭土地及Β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本一係受原告恐嚇逼迫始願登記為眷戶;再者,渠於93年間即為Α棚架、Β建物及C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及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亦均認為渠為Α棚架及Β、C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渠並非借用或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另以:系爭土地及B建物確係國軍供予陳本一居
住使用,陳本一死亡後,伊始承受系爭契約,且伊於領取補助款2,166,937元後,已在96年5月16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Β建物,如今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Α棚架、Β建物及C建物;被告戊○○私建Α棚架及C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Β建物,乃渠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對系爭土地、Α棚架、Β建物及C建物均不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Α棚架及C建物為被告戊○○所建,均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中。
⒉Β建物由被告戊○○上鎖占有使用,拒讓他人進入。
⒊被告甲○○承受陳本一於系爭土地及Β建物之權利,領取
補助款2,166,937元後,已於96年5月16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Β建物,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Α棚架、Β建物及C建物。
㈤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及Β建物是否為國有?
⑴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
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及Β建物均為國有財產,本由陳本一依
據系爭契約居住使用,嗣因陳本一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乃由被告甲○○承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甲○○於領取補助款2,166,937元後,在96年5月16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Β建物等事實,有領款清冊、點交切結書、眷舍丈量表、聲明書、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78 頁),核與被告甲○○陳稱系爭土地及Β建物本由國軍配予陳本一居住使用,嗣因陳本一過世,始由伊承受系爭契約並居住使用,惟伊領取補助款後,已自行搬出系爭土地及Β建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 頁),復參以被告甲○○為陳本一之配偶,而被告戊○○於76年9 月15日才與伊之長子陳文華結婚,被告甲○○當較被告戊○○瞭解陳本一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B建物之始末等情,堪認系爭土地及B建物均為國有,被告戊○○辯稱系爭土地及B建物均係陳本一私有財產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戊○○固稱陳本一於系爭土地尚未登記所有權人之
際,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Β建物,故陳本一始為系爭土地及Β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渠於93年間即為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及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亦均認為渠為Β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而揆諸前揭說明,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縱據被告戊○○所述:「陳本一於系爭土地尚未登記所有權人之際,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Β建物」推而論之,陳本一仍無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其次,系爭土地及B建物均屬不動產物權,被告戊○○既非依法律行為而登記取得B建物所有權,亦未另依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B建物所有權,則被告戊○○當無可能為B建物之所有權人,此與被告戊○○是否為B建物實際上之納稅人或電費給付義務人無涉;被告戊○○迄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及B建物所有權人非國有之證據,渠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B建物,並於拆除A棚架及C建物
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及Β建物均為國有財產,且由原告管理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Α棚架及C建物為被告戊○○所有,連同系爭土地均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中,Β建物則經被告戊○○上鎖,拒讓他人進入,另被告甲○○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Α棚架、Β建物及C建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B建物者,僅有被告戊○○而已,被告甲○○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B建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戊○○遷讓交還B建物,並於拆除A棚架及C建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反之,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交還B建物,並於拆除A棚架及C建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則無理由。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遷讓交還B
建物,並拆除A棚架及C建物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渠在系爭土地上有Β建物及C建物,自得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擁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反訴原告請求確定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再者,反訴原告誤用民法第832 條為取得地上權之依據,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832 條所明文規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此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觀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九條理由謂自來各國,關於地上權之立法例,不能一致。有因在他人之地上或地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其土地為地上權者,有因於有工作物之外兼有竹木等物,使用其土地為地上權者,本法為發達經濟計,以因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為地上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亦可得知該規定目的在於揭櫫地上權之意義,而非意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者,即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㈡準此,反訴原告陳稱渠在系爭土地上有Β建物及C建物,故
得依據民法第832 條規定,擁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等語,自屬誤會;其次,反訴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Β建物及C建物係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興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反訴原告當非得以渠在系爭土地上有Β建物及C建物為由,遽認地上權存在。從而,反訴原告所為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