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三八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101、102-5地號2 筆土地返還原告,並將該土地上之果樹拆除。嗣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審理程序時變更被告為丁○○,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擴張及減縮聲明之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金(即原告配偶)、陳振長(即被告父親)於59年5月6 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共同買受訴外人陳新發所有之豐樂段1544之9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1地號)、1544之10 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0地號並增加德安段
88 地號)及陳寬大所有之1544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2地號)、1544之21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4地號)及1544之8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5地號)地號之土地。以步測方式丈量上開
所有土地後,區分為左右二部分,決定以抽籤方式分配所有權之歸屬,然因德安段88、100、1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受限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約定日後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德安段88 、100地號土地歸屬持有右半部土地之人所有,德安段101 地號土地則歸左半部土地之人所有,抽籤結果為陳進金取得左半部,陳振長取得右半部,故於59年5月7日,德安段102、103地號土地登記為陳進金所有,德安段104、105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振長所有。嗣於70年5 月22日,因上開國有土地部分可辦理所有權移轉,德安段101 地號始登記為陳進金所有;德安段88、100 地號始登記為陳振長所有。陳進金於70年12月18日過世,由原告繼承取得德安段101、102、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陳振長於71年4 月22日過世,由被告母親戊○○○繼承取得德安段88、100、104、105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3筆土地既已於70年間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即應依此行使各自權利,原告已將德安段88、100 地號土地返還予戊○○○,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德安段101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進金及陳振長於59年間共同買受上開土地時約定,將所有土地區分為左右兩部分,以抽籤方式決定各人管理部分,陳進金取得左半部,陳振長取得右半部後,即各自管理使用至今已有40年之久,故陳進金及陳振長之約定實屬分有或分管之協議,被告依此協議占有使用德安段101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如原告欲終止分管協議,應對所有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進金(即原告配偶)、陳振長(即被告父親)於59
年5月6日各以8萬元共同買受訴外人陳新發所有之豐樂段1544之9 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1地號)、1544之10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0地號並增加德安段88地號)及陳寬大所有之1544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2地號)、1544之21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4地號)及1544之8 地號(重測後德安段105地號)地號之土地。
㈡59年5月7日由陳進金取得重測後德安段102、103地號土地所
有權,並於70年5月22日取得重測後德安段101地號所有權;陳振長取得重測後德安段104、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70年5月22日取得重測後德安段88、100地號所有權(由於重測後德安段88、100、101地號土地屬臺糖國有土地,因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0年5 月2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70年12月18 日原告以繼承原因取得德安段101、102、103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71年4 月22日被告母親戊○○○以繼承原因取得德安段88、
100 、104、10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㈤重測後之德安段88地號土地現已成為道路用地,農田水利會以不經徵收之方式闢建為道路並發放地上物補償金。
㈥95年10月12日,原告與戊○○○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原告
取得德安段100-1、100-2地號土地所有權 (皆分割自德安段100地號),戊○○○取得德安段102-1 地號土地所有權 (分割自德安段102地號)。
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為被告一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協調兩造整理爭點後,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德安段101 地號土地?如被告係基於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經查:原告主張德安段10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被告則以其占有使用係基於分管協議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亦同。
故共有型態不論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分管協議」乃以數人共有土地為前提之下,共有人為收使用及管理之便利,遂約定共有人間使用土地之方式,換言之,分管協議乃數人共有一物時之內部約定,如非共有一物之情形,即無所謂分管協議至明。系爭3筆土地已於70年5月22日各自登記為陳進金及陳振長所有,二人自此取得分屬土地之所有權,即可依其所有權行使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自無需與他人共同行使一物之所有權,即無所謂分管協議之可言。如被告抗辯之真意,係指其占有使用乃基於原告之夫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其占有使用經年,兩造相安無事等語為辯,縱然被告所言屬實,亦為事實存在狀態,非即可作為有權使用之依據。準此,原告張被告無權占有德安段10 1地號,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㈡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0,50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