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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市○被 告 甲○○ 住臺東縣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戊○○ 住嘉義縣梅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臺東縣臺被 告 乙○○ 住臺東縣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後,因原告察覺被告甲○○係僱用被告庚○○、戊○○、乙○○3人採收系爭檳榔,致原告權益受損,於民國97年6月10日變更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庚○○、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4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民事變更起訴狀),經本院核實被告庚○○、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所言無訛,是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庚○○、乙○○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丙○○為隱名合夥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於臺東縣○○鄉○○段3956、3959、39

69、3976、3980、3984、3985、39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15日兩造訂立合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4條規定,生產產銷收入分配原告得60%,被告得40%,被告甲○○已種植可採收之檳榔樹,每年11月起至次年5月為採收期,在採收期之內,有關雇工採收工資、運送費用及在採收期之前程序,有關噴農藥防蟲災除草、除藤、施肥、補植、新苗、保全等一切管理上費用之資金,均由原告負擔。洽談之初,被告甲○○即引領原告及訴外人丙○○前往現場指界,表明其給予原告之收取土地範圍,嗣於原告所僱請之工人前往改良土地、照顧農作物及採收檳榔時,曾引領相關人員至現場指界,故兩造間租賃土地之範圍,係以被告甲○○現場指界之範圍為界限,並非限於「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範圍。嗣兩造間因94年合夥分益糾紛,被告甲○○於94年8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合夥(作)契約,惟原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甲○○片面終止自不生效力。嗣原告於95年1月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前往先前被告甲○○指界之範圍內採收檳榔。詎被告甲○○竟謊報原告竊盜,並當著警察及圍觀群眾面前斥責原告「這群賊仔,偷割我的檳榔。」,並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原告無法進入檳榔園採收檳榔,嗣被告甲○○又與知悉上情之被告戊○○、乙○○、庚○○訂立檳榔果實買賣合約,僱用該3人採收、販賣檳榔,共同侵害原告之檳榔採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甲○○部分:其與原告間確訂有系爭契約,但該契約僅

為單純合作關係,並非合夥契約。縱認屬合夥契約,惟因原告未如期兌現用以給付收益之支票,兩造間已因收益分配問題興訟致感情破裂,合夥目的已不能達成,故其業於94年9月2日發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與原告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不得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進入其所有之檳榔園區並採收檳榔,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採收檳榔之範圍亦已超過系爭契約之約定界限,自無所謂原告採收權受侵害可言,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庚○○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等之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略稱:渠等是依據與被告甲○○訂立之檳榔果實買賣合約書前往系爭土地採收檳榔,被告甲○○是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採收檳榔自有正當權利,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於92年10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規定,生產產銷收入分配原告得60%,被告甲○○得40%,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於每年11月起至次年5月為採收期,第1期(即93年度)採收期自92年11月份起至93年5月份止,計算收益額及費用支出額,原告提出93年1月17日至93年5月28日之總金額為2,217,045元,並給付被告甲○○利益分配款840,000元。嗣於第1年後之94年間,雙方同意為免除計算之煩,無論收益、支出、盈虧多寡,原告給付被告利益分配額,每年度均以1,000,000元為準據。

㈡被告甲○○前曾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支票未獲兌付之250,000

元合夥利益分配款,經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收取檳榔範圍已據兩造合意而變動,並以實際指出收取界線為依據,並非以契約約定範圍為限,另就原本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甲○○利益分配額以每年度1,000,000元定額給付乙節,亦經雙方同意變更參酌94年度之實際收取狀況結算,且經計算後,實際收益減少幅度約為26%,故認原告已給付750,000元已符合實際收益,被告甲○○請求原告再支付250,000元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該判決業於96年4月30日確定。

㈢被告甲○○聲請對原告為禁止進入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禁止原告進入上揭地號土地內採收檳榔。嗣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上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6年10月24日以96年東簡聲字第30號准予聲請撤銷處分裁定在案。

㈣原告於95年1月1日協同訴外人朱瑞豐、李美玉及吳昌駿,至

臺東縣○○鄉○○段3977、3978、3979地號土地,收割檳榔1萬粒,價值15萬元,原告就94年度之收益並未給付被告甲○○任何款項,被告甲○○即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告所有之檳榔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甲○○與被告戊○○、乙○○於95年6月1日簽訂檳榔果

實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出賣人(甲方)為被告甲○○,買受人(乙方)為被告戊○○及乙○○,雙方並約定:「買賣檳榔果實合約條件如下:(一)甲方在臺東縣○○鄉○○段,地號:3969、3976、3980、3984、39

85、3987,面積:公頃筆土地,地上物之檳榔,於中華民國95年期產生之果實以總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售予乙方,付款日期如下:第1筆95年6月1日付訂金壹拾萬元整;第2筆95年12月20日付第一次款貳拾萬元整;第3筆96年1月20日付第二次款貳拾萬元整;第4筆96年2月20日付第三次款貳拾萬元整;第5筆96年3月20日付第四次款貳拾萬元整;第6筆96年4月20日付第五次款貳拾萬元整。(二)自合約日起,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任,於11月採收檳榔前應盡整理檳榔園工作項目:⑴除草⑵除藤⑶施肥⑷消毒(9月10月11月分三次)⑸保全等責任,不得偷工減料,如有違約,即合約終止,甲方收回,乙方不得異議。(三)乙方採收檳榔果實自民國95年11月日至民國96年5月30日止,爾後合約終止。(四)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合約願付對方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並終止合約,空口無憑,特立此約,雙方各持乙份,為後日之據。」。

㈥對卷附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紙(見本院95年度東簡

字第353號卷【下稱東簡卷】第6、7頁)、合夥契約書(見東簡卷第8頁)、存證信函(見東簡卷第10、11、130、131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東簡卷第12頁)、93、94年度收益結算表及帳冊(見東簡卷第44至101頁)、地籍圖謄本(見東簡卷第132頁),及本院卷附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與被告甲○○間互相往來之所有函文(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4至45頁、第68頁)、96年7月1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97年4月1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002456號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檳榔果買賣合約書等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合夥契約?是否已於94年8月12日合法終止?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自94年12月至95年5月及95年12月至96年5月共2個年度之收取權利益合計1,964,4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合夥契約?是否已於94年8月12日合法終止

?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

本件兩造合作採收檳榔,其目的在經營檳榔產銷出售牟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各出資人既有以出售檳榔以分配利益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被告甲○○指其僅為單純之合作關係云云,為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即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止。如國有財產局未收回承租權且續租,則雙方繼續合作關係」,究有無定有存續期間,經本院探求兩造真意,原告表示該約定只是附帶加註若國有財產局有收回承租權不再續租之情形,合夥關係就終止,但原則上兩造是打算一直合夥下去,所以最後僅記明「雙方繼續合作關係」,而未記明繼續到何時,故應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甲○○亦稱本件契約未定存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本件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合先敘明。

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並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明退夥,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之權利,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上開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如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退夥使事業之經營成為不能或因合夥人間感情之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可能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業如前述,是僅需符合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即得聲明退夥,查被告甲○○係於94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聲明退夥以終止雙方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東簡卷第10、11、130、131頁),而原告自承於94年8月間雙方仍依原契約採收檳榔,對共同經營檳榔出售以牟利之合夥事業目的並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該時期顯非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退夥有何不利合夥事務情事,參照上開規定,系爭合夥契約於被告甲○○聲明退夥2個月後即94年10月12日即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又因被告甲○○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人,顯屬採收檳榔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其既聲明退夥,且與原告間業因利益分配比例問題互相興訟,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事實及理由三、㈡及㈢所示),該2人間之感情亦已破裂,足認系爭合夥契約之事業目的已不能完成,同時構成合夥解散之結果。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自94年12月

至95年5月及95年12月至96年5月共2個年度之收取權利益合計1,964,4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可參;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前往被告甲○○指界之範圍內採收檳榔,卻遭被告甲○○提出竊盜告訴並聲請本院為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之暫時狀態假處分,被告甲○○並於95年6月1日與被告戊○○、乙○○、庚○○訂立檳榔果實買賣合約書,僱用被告戊○○、乙○○、庚○○前往系爭土地採收檳榔等事實,固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惟本件系爭契約業於94年10月12日解散,已如前述,斯時合夥營業即已停止,原告本已不得再前往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亦暫不得請求依原契約可獲分配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月止共2年度收取權利益之成數,需先經清算程序完畢後,始得就賸餘財產加以請求,而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清算(見本院卷第118頁),竟仍於合夥解散後逕行前往採收檳榔,已有違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承租權人即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又與被告戊○○、乙○○、庚○○訂立採收檳榔契約,係依法確保、行使其就承租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戊○○、乙○○、庚○○亦係依據渠等與被告甲○○間之契約採收檳榔,均於法無違,原告所謂其收取權受侵害云云,洵不足採,此外,原告就其究有何權利受損、有何實際損害復無其他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4人之採收檳榔行為既未侵害原告收取權,原告復無法證明有何其他權利受損致生損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964,4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訴訟費用為22,591元(裁判費20,503元、證人旅費500元、500元、公示送達費用1,088元,合計22,591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戊○○、乙○○何時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契約有糾紛,被告庚○○是否受原告恐嚇,丙○○是否為系爭契約隱名合夥人,及兩造所為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