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戊○○被 告 乙○○
丙○○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兼 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及同段八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0二三0二0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明所設定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己○○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民國90年2月1日為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乃於同日簽發面額160萬元、票號CH499405、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林啟明,並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8237、82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90年東地所字第023020號為林啟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於90年3月2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0年3 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嗣己○○自90年2月底按月以34,000元分期清償,至93年12月底清完畢。詎林啟明未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即於94 年2月8日遭他人殺害死亡。被告為林啟明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抵押權,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啟明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乙○○、丙○○、丁○○之父親。林啟明突遭他人殺害死亡,被告為林啟明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由於林啟明係突然死亡,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事,毫無所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林啟明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90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啟明,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啟明。嗣林啟明於94年2月8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林啟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配偶己○○於90年2月1日為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按月以34,000元分期清償,於93年12月底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己○○到庭證述,伊為購買曳引車資金不足,乃於90年2月向林啟明借款160萬元,林啟明要求伊提供擔保,伊就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林啟明,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林啟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則於90年2月底開始按月以34,000元分期還錢,至93年12月底,共計清償1,598,000元,斯時,林啟明向伊表示剩餘之2,000元不用還,並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予伊等語綦詳(詳卷第57頁),證人為向林啟明借錢之人,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經過,理應知悉甚詳,而被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述,亦認為實在而不爭執,另參以原告當庭提出業經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原本,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己○○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情,應堪採取。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雖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期間未屆滿,惟債權人林啟明既已死亡,系爭債權自無法繼續發生,又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因己○○清償完畢而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林啟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從屬債權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合 計 16,8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