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經本院闡明確認後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罰金及稅金部分之請求,將所為之聲明縮減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縮減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6日訂立原告應移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而被告應支付價金1,000,000 元予原告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兩造乃又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上開小客車價金仍為1,000,000 元,被告除應代為清償原告就上開小客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辦之汽車貸款790,000 元外,並應給付原告尾款200,000 元。詎被告給付尾款後,竟未依約代為清償上開全部汽車貸款,爰依系爭買賣及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於95年8 月間因經濟因素委請被告代理人丙○○,向被告表示願以承受上開小客車汽車貸款之方式,將上開小客車賣予被告,經遭被告所拒。後又表示,被告僅需清償原告積欠南山人壽公司之汽車貸款即可,兩造乃於95年11月間訂立系爭買賣。自95年11月起至96年3 月止,被告已依約按月支付現金19,735元予原告或丙○○。嗣兩造間不斷發生紛爭,被告為保護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梁靈芝之名譽,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兩造間實已無債務關係存在,且由原告簽收支票號碼AV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收據載明乃汽車尾款,即知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8 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嗣因被告
未能依約履行,兩造乃又另行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上開小客車價金仍為1,000,000 元,被告除應代為清償原告就上開小客車所辦之汽車貸款790,000餘元外,並應給付原告尾款200,000元,詎被告給付尾款後,竟未依約代為清償上開全部汽車貸款,其為顧及自身信用,於96年7 月25日逕向南山人壽公司以匯款之方式清償19,735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和解協議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及第73頁),復有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7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係約定總價款100 萬元,給付價金方式,則係由被告將該車之貸款79餘萬元繳清,另20萬元餘款,再以現金付現交付原告。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所為主張,除渠業已直接清償原告尾款200,000 元且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南山人壽公司之部分汽車貸款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外;被告對所主張已依約付清車款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及系爭和解內容,支付汽車尾款20萬元予原告,然此亦難即謂被告已依約前往清償汽車貸款。再參諸被告於96年6月13日支付汽車尾款200,000元後,分別在96年6月20日、96年7月26日、96年9月28日、96年10月26 日、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10日、96年1月4日、97年1月30日及97年3月25日代原告清償其因上開自小客車積欠南山人壽公司之汽車貸款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有南山公司陳報汽車貸款欠款餘額670,480 元之陳報狀在卷足稽,足徵被告已違反兩造約定清償方式,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價金200,000 元外,尚有汽車貸款
690,215元未能依約履行(計算式:貸款餘額670,480 元+原告於96年7月25日自行匯款之19,735元=690,215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6頁)。原告依系爭買賣及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215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