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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自民國87年

2 月10日為計息起日,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東市○○段○○○○○○○號及坐落其上之臺東市○○段14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己○○所有,80年7月4日出賣予原告。由於原告常住花蓮,因體恤弟弟林清輝及其配偶即被告一家生活,遂允其等暫住,87年2 月間始提議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斯時被告應允過戶完成後,會先支付100萬元,不足之400萬元,再向銀行貸款給付。因原告不識字,故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印鑑均交由訴外人己○○處理相關事宜。原告並支出土地增值稅686,770元、契稅24,547 元及代書費用。詎料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僅交付30 萬元,尚有470萬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提議以總價25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已全數清償。另土地增值稅70幾萬元,被告亦已支付。給付方式係自81 年起至87年止,每於農曆年前給付40萬元,合計7次共280萬元,最後1 次為87年6月間給付30萬元。又被告婆婆另外支付10 萬元,故被告已給付320萬元予原告,因此原告始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予被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之建物改良登記簿(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68號卷,下稱司促卷卷第3至6-1頁)、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7 至10頁)、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同上卷第11至12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本院卷第31-32、33、36、40-41、42-43頁 )、原告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被告提出之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收費收據、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己○○所有,嗣於80年7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將其印鑑、身分證、存摺交由己○○,並授權處理系爭

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繳納土地增值稅、領錢及委任代書等相關事宜。

㈢兩造於87年2 月10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定書面過戶用的買

賣契約,由原告之代理人己○○委託代書丁○○持相關資料辦理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以87年東地字第1684號收受土地登記申請書,嗣於87年 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交付予被告。

㈤原告業已受領30萬元價金。

㈥土地增值稅(金額686,770元 )、契稅(金額24,547元)、代書費由原告支付。

㈦錄音譯文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何?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究為原告

主張之50 0萬元抑或被告主張之250萬元?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何?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究為原告主張

之500萬元抑或被告主張之250萬元?①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己○○所有,嗣原告以其土地

與之交換,同時並貼補30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予原告主張相符,足見原告於80年7月間,係以300萬元以上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又佐以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686,770元、契稅24,547 元及代書費用均由原告先支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果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加計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已顯逾300 萬元,則原告豈願僅以250 萬元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賣予被告之理?至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金額及價金是由何人提出各節,先後於本院訊問時,反反覆覆,前後不一致,並與訴訟理人所為陳述互相齟齬,然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首要考慮因素,且不動產買賣價金非僅有3萬元、5萬元,對於幾佰萬元之買賣價金,豈有無法記憶之理,被告竟無法明確陳明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顯與常情有違,則先後所辯或約250萬元或言320萬元云云,自均不足採信。②次查,被告固陳稱自81年至87年間,每至農曆年前即給付

40萬元,辦過戶時即87年2 月知道土地增值稅,當時錢不夠,欠30萬元,乃於87年6 月間最後一次給付該30萬元,被告已全部清償,原告始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云云。惟就被告所言觀之,果其自81年至86年合計給付6 次,給付總額應為240萬元,而依其所主張250萬元之價金,尚積欠之價金應為10萬元,加計應由買方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所積欠之金額應為786,770元(100,000+686,770=786,770元 ),顯非其所陳最後一次給付欠款30萬元,足證被告所陳之給付價款方式與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金額明顯不符,益證其陳述之250 萬元買賣價金,與事實不符。

③末查,被告在原告提出之形式不爭執之錄音譯文中,對原

告二次提及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被告僅支付30萬元等語,均無否認之表示且對原告要求清償時,仍應答:「我欠你人情」、「我有賺加減給你」等語,有譯文1份在卷足稽,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50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清償事實,陳稱均係當面以現金交給原告,除其婆婆外,無任何他人知悉,現金來源是會錢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曾於87年6 月間已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一節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觀諸系爭土地及建物是87年2 月間始辦理過戶移轉予被告,而既被告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早已在81年即存在之情無法舉證,則主張自81年即陸續給付價金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聲稱係以會錢支付,一會為3 萬元,且會錢係由會首親自拿給被告,但被告對會首為何人已不記得,其後又改稱81年的40萬元跟會錢沒有關係,陳述前後不一,且對所參與之互助會均無法具體陳述或舉證以實其說,所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復參以證人丙○○證述民國70幾年間,其母親(即被告婆婆)縱然有跟會,金額也是小額的等語暨酌以被告所提出84年7月至87年2月間存摺(見本院卷第136至第138頁),每月存款餘額最高約20幾萬,復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被告自83年至86 年間投保薪資均為1萬5仟元上下(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既無積蓄存款,月入亦不豐,陳稱此段期間,每月跟會3 萬元,每逢農曆年前支付40萬元予原告云云,實難遽信。未查,證人己○○證述:原告係於87年初向伊提起系爭買賣,伊隨即代辦相關手續,當時原告表示要先從原告自己的戶頭提錢去繳,之後再跟被告算,但伊未曾聽原告提被告已付錢之事等語,復有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在卷足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在87年間始成立,過戶時之一切稅捐均有原告先支付,而被告僅於87年7 月間給付30萬元予原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法舉證證明,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 500萬元,被告已給付30萬元,故請求被告支付470 萬元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額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 5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47,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案由:清償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