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鴻原名陳良志)被 告 乙○○
甲○○丙○○丁○○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尚蘭及繼承人即被告於民國82年7 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曾尚蘭與被告應於原告第一次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辦理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蓋妥相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俟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後,原告應再給付曾尚蘭及被告900,00
0 元,如曾尚蘭及被告拒絕依約履行債務,除應返還原告上開已收價款300,000 元外,並應加倍賠償之。詎原告請求曾尚蘭及被告依約交付辦理產權移轉所需證件時,竟遭曾尚蘭及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尾款900,000 元為由,拒絕履行。此外,原告又就系爭契約之標的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花費450,000 元進行整地工程,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返還價金及未依約履行之加倍賠償合計600,000 元,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因其整地所受利益2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拒絕給付尾款900,000 元,被告才未將辦理產權移轉所需證件交予原告。另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本屬侵犯被告所有權之違法行為,被告不僅未因此受有利益,反而受有系爭土地上種植物相思樹遭原告毀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曾尚蘭及被告於82年7 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曾
尚蘭及被告應於原告第一次給付價款300,000 元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辦理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蓋妥相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俟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後,原告應再給付曾尚蘭及被告900,000 元,如曾尚蘭及被告拒絕依約履行債務,除應返還原告上開已收價款300,000元外,並應加倍賠償之。
㈡原告請求曾尚蘭及被告依約交付辦理產權移轉所需證件時,
遭曾尚蘭及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尾款900,000 元為由,拒絕履行。
㈢原告花費450,000元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該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另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前於88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00,000 元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復與被告戊○○陳稱該協議書上「戊○○」之簽名,的確是當時伊以兼任其他系爭契約賣方當事人之身分所親自簽名無誤等語相符,並有協議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刑事卷宗可資佐證(見該卷宗第5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不得再據系爭契約主張返還價金300,000 元。至原告雖以當初是審判長以判予緩刑之條件,要求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其始簽立系爭協議,但其嗣後並未受到緩刑宣告,故其係被脅迫才簽訂系爭協議云云置辯;然而,觀系爭協議內容中,並未以原告受緩刑之宣告為履行條件,則原告謂其因欲使法官宣告緩刑為由,始而簽下協議書云云,自與系爭協議之效力無涉,且原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88年11月3 日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10月29日88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之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見該卷宗第62頁及第63頁),則其未因此受緩刑宣告必已知悉;而原告既已上訴,惟未以被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及第159頁),故縱使原告所辯為真,亦已罹於時效而無法撤銷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自應仍受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綜觀前揭說明,兩造原告既已合意解除之系爭契約,且協議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返還已付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履行之違約為據,依系爭契約請求加倍賠償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00,000元外,並應給付違約金300,000元,洵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辦理抵押權登記,即與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整地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不得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
7 條得予請求之範圍,以他方因其行為受有利益者為限,且為此主張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以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據,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土地賣予原告時之價金僅為1,200,000元,經原告於8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在89年1月17日之買受人蔡玉里,竟可於89年4月26日設定5,000,000 元之抵押權,故被告顯因原告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而受有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在82年7月9日即原告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之前,即可設定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不以同為抵押權設定金額之3,600,000 元與蔡玉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5,0 00,000元相比,而故意以較低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200,000 元相加比較,已然有失公允;何況,影響地價之因素眾多,原告進行之整地工程是否可謂係蔡玉里得以設定5,000,000 元抵押權之原因,尚非無疑!而原告整地施工之時間為82年間,距蔡玉里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即89年4月26日,既達7年之久,實難據此逕認被告因原告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而受有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因其整地行為致財產積極增加而受有利益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被告受有225,000元之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得予請求他方返還所受利益者,以他方因其行為受有利益為限,且為此主張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認定被告因其整地行為致財產積極
增加而受有利益之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合意解除,並協議已交付之價金不得再請求返還,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契約履行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自亦無據;原告復未能夠舉證證明被告因其整地行為致財產積極增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蔡玉里與邱淑敏到庭為證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