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華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8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