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櫂豪律師
籃健銘律師複 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少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甲○○變更為丙○○,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98年2 月11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81000142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名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全公司)與被告於88年1 月16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由被告提供其管理如附表二所示國有坐落在台東縣○○鄉○○段○○○ ○號等39筆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12棟建物及3 座工作物(下合稱系爭標的)予名全公司,名全公司簽約時除交付訂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666,600 元外,另應於每年7月底前給付528,106元之經營權利金,嗣名全公司經被告同意而於89年12月1 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然參以被告87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池上蠶桑委託經營背景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就經營遠景內容中載明「本場毗鄰聞名全省之池上米產銷地大糧倉,稻田景色優美,假以良善的規劃及經營,當可使池上蠶桑場成為一個兼具休閒、渡假、與教學等多元化目標之農場。」等語,足見被告除所交付之系爭標的應合乎使用、收益之約定外,客觀上尚應負有提供可達到兼具休閒、渡假及教學等多元化經營目標之農場規模;詎被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缺乏水源供應,系爭標的內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則有墳墓一座,系爭標的中即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釋宏省紀念館相鄰,均已影響原告之契約約定所欲達成之經營權益,更無法達兼具休閒、渡假及教學等多元化之經營目標,致經營目的無法達成並受有損害;另被告所交付使用之養蠶工廠及陰乾作業室,因大樑明顯腐蝕而有坍塌之虞,住宿區亦有漏水現象,屋頂鋼架鐵皮結構腐蝕,外牆裂縫,部分裂縫甚至貫穿牆壁,安全堪虞,顯有未合乎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標的。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及類推民法第435條第1 項之規定後,請求被告返還訂約權利金6,666,000元及減少近5年內經營權利金(一年528,106×5=2,640,530)共計9,306,530 元之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530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說明書僅供介紹願景之用,而非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投標須知也已明確記載投標人應先自行親至現場參觀,被告依投標須知說明僅負有現狀點交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自負經營盈虧,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違反交付及保持義務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原告逕予認定系爭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自有未洽;縱被告認系爭標的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47條及第365條之規定,亦已罹於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況原告於受領系爭標的時未予適當處置,遲至使用長達8 年之久後始主張權益受損,任意拖延致損害大,亦與有過失;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有不得請求退還訂約權利金之約定,原告依約不得請求退還;末按減少租金係向將來生效,原告竟向被告請求已給付租金之減少,自於法不合;至原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標的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事,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名全公司與被告於88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經被告同意而於89年12月1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說明書中記載:「本場毗鄰聞名全省之池
上米產銷地大糧倉,稻田景色優美,假以良善的規劃及經營,當可使池上蠶桑場成為一個兼具休閒、渡假、與教學等多元化目標之農場。」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苟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立不能歸類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節所規定契約類型之無名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固有被告應提供系爭標的與原告使用,且
原告應支付被告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而與租賃契約略有相似之處;惟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原告所應支付被告之金錢項目亦非「租金」,得否據此逕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尚非無疑;從而,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自應審究契約內容後定之。次觀系爭契約所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以下簡稱甲方)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委託名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經雙方協議條款如下:……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之財產,詳如清冊。……乙方應支付甲方左列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乙方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乙方對於甲方委託經營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責任;如因管理維護疏失致生損害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毀損,甲方得限一個月以上期限,請求乙方修繕;如乙方逾期仍未完成修繕時,甲方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價額向乙方求償。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對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乙方不得拒絕。……」等內容,可知原告只要沒有違反法令或約定之情形,均可基於經營計畫自由使用系爭標的,而無必須合乎一定使用、收益方法之限制,並得依據系爭契約之委託經營權加以經營及代為管理系爭標的,而與單純使用、收益系爭標的有別;另原告除負修繕義務之外,不得拒絕被告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亦不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文字及內容後,認系爭契約內容實與民法債編有關租賃、委任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類型之規定未盡相同,苟將系爭契約強行歸類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節所規定之契約類型,應有捨棄當事人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之情形,且與當事人真意有所不符,自非妥適。綜上,本院認應將系爭契約之性質解釋為無名契約,較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缺乏水源供應,其上有墳墓一座,旁有
釋宏省紀念館相鄰,且被告所提供使用之養蠶工廠及陰乾作業室,因大樑腐蝕有坍塌之虞,住宿區有漏水現象,屋頂鋼架鐵皮結構腐蝕,外牆裂縫,安全堪虞,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共9,306,530元以為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惟查:
⑴所謂遠景係指未來的希望而言,至於委託經營則是被告
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並避免閒置之方法;被告固於系爭說明書第參點經營遠景之內容中記載:「本場毗鄰聞名全省之池上米產銷地大糧倉,稻田景色優美,假以良善的規劃及經營,當可使池上蠶桑場成為一個兼具休閒、渡假、與教學等多元化目標之農場。」揆諸記載之文意,應係原告公開招標時,就系爭標的委託經營的理念及授權經營之事業目的說明,俾利用委託經營系爭標的之方式達成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並避免閒置等目的之意。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將之納入,契約中更無被告保證使池上蠶桑場達到兼具休閒、渡假與教學等多元化目標之約定;原告依據上開記載內容,遽認被告負有使系爭標的達到兼具休閒、渡假及教學等多元化目標之義務,洵不足採。是以,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仍應根據系爭契約內容並綜合具体事證判斷後定之;其中如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財產名稱與編定使用種類乃契約內容,且足以據此推知系爭標的之用途,應堪作為判斷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之重要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缺乏水源供應,致經營目的受損云
云;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標的存在之主要建物區,水電供給無虞,並有人造水塘兩座可供使用,如本院卷第153頁所示使用現況略圖中(A)及(A')兩處位置亦有被告提供之水塔足供原告利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足見系爭標的並非完全缺乏水源供應,僅係必須透過蓄水、抽水等方式始能確保供應位於上開主要建物區以外系爭標的之用水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缺乏水源云云,自與實情不合,再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既無約定被告須另提供地下水源,尚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況被告亦已同意原告就系爭標的挖井取水並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有被告91年8 月21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910022139號函附本院卷第178 頁可佐,縱使系爭標的無足夠地下水源可另供應原告,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之給付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交付系爭標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從而,上開主要建物區內水電供給既然無虞,原告又可透過蓄水、抽水等方式供應位於上開主要建物區以外系爭標的之用水,當非得僅因系爭標的缺乏地下水源逕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不完全給付。
⑶原告主張其上有墳墓一座,旁有釋宏省紀念館相鄰云云
,經查,系爭標的上固有墳墓一座,然墳墓一座係位於系爭標的之雜林中,雜林地依經營養蠶目的,應係種植桑樹,再以系爭標的谷地廣達52.881101 號公頃,有系爭契約之所附財產清冊附本卷第20頁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附本卷第153 頁足稽,則該座墳墓,是否足以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得使用受益之經營目的,尚非無疑!至相鄰釋宏省紀念館,宗教紀念館,環境整理清悠,有照片在卷第154 頁可參,尚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原告之契約本旨之經營目的,況此並非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系爭標的範圍,末以原告對於上情其依系爭標的使用目的用途有何具體影響,並未明確舉證致何權利受損;原告據此泛言陳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自亦不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使用之養蠶工廠及陰乾作業室,
大樑腐蝕有坍塌之虞,住宿區有漏水現象,屋頂鋼架鐵皮結構恐已腐蝕,外牆有裂縫,部分裂縫貫穿牆壁,安全堪虞等情,雖提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於88年11月
2 日出具之建築結構體現況外觀初勘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名全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為88年1 月16日,距離上開初勘日期將近十月之久;倘具有如上無法合乎其使用收益之契約經營目的,名全公司何以願受領系爭標的並簽訂系爭契約!且依照系爭契約第七點之約定,系爭契約授權經營中,所生之標的管理維護,係由原告負擔維護之責,故倘若上開瑕疵係於被告提供系爭標的予原告使用後所生管理維護之責,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就此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供系爭標的予原告使用時即已存在上開瑕疵。況原告所繳納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性質係原告就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基地、房屋及附屬設施暨獲取被告授權合計應支付之對價,自與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關出租人之基本義務,即出租人不僅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即於交付租賃物之租賃存續期間內亦負有積極使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情況有間。又縱認被告就系爭標的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亦負有積極使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前所述,仍與原告依約定繳納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之性質有異。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款中有關權利金之約定為繳納權利金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請求退還,苟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之委託經營財產具有不完全給付(標的物瑕疵)情形,當應就此與其所受經營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舉證證明。再者,縱系爭標的房屋及附屬設備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瑕疵之修繕責任,兩造依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編中之相關規定予以補充規範,即出租人有修繕義務,惟原告對於系爭系爭標的房屋及附屬設備非可歸責於己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而有修繕必要時,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負有通知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之義務,被告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原告僅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後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綜上各情,上開瑕疵修繕責任顯非依約定或相關法律規定,得由原告所繳納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中扣抵,則原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⑸末遍查兩造間契約書所有條款,並無被告應保證原告營
運期間有多少盈餘之約定,即原告在系爭標的全區經營被告授權之事業,盈虧自負。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標的未進行修繕及提供水源等各節,致其經營虧損,致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損益表在卷為憑,然事業經營良窳與否,攸關市場景氣、原告自身行銷策略、服務品質及態度等多項因素,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標的之何項瑕疵導致喪失客源、營收虧損,綜前所述,自無從逕以請求被告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後,請求被告返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共計9,306,53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一】┌───┬─────┬──────┬─────────┬───────┐│編 號 │ 建 號 │ 財產名稱 │ 數量及單位 │面積(平方公尺)│├───┼─────┼──────┼─────────┼───────┤│ 1 │ A001 │ 洗繭工作室 │ 1幢 │ 175 │├───┼─────┼──────┼─────────┼───────┤│ 2 │ A002 │ 絲被作業室 │ 1幢 │ 143 │├───┼─────┼──────┼─────────┼───────┤│ 3 │ A003 │平面繭作業室│ 1幢 │ 326 ││ │ │ │ │ │├───┼─────┼──────┼─────────┼───────┤│ 4 │ A004 │ 壯 蠶 室 │ 1幢 │ 179 ││ │ │ │ │ │├───┼─────┼──────┼─────────┼───────┤│ 5 │ A005 │ 壯 蠶 室 │ 1幢 │ 167 ││ │ │ │ │ │├───┼─────┼──────┼─────────┼───────┤│ 6 │ A006 │ 稚蠶共育室 │ 1幢 │ 263 ││ │ │ │ │ │├───┼─────┼──────┼─────────┼───────┤│ 7 │ A007 │ 稚蠶共育室 │ 1幢 │ 179 ││ │ │ │ │ │├───┼─────┼──────┼─────────┼───────┤│ 8 │ A008 │ 催 青 室 │ 1幢 │ 84 ││ │ │ │ │ │├───┼─────┼──────┼─────────┼───────┤│ 9 │ A009 │ 辦 公 室 │ 1幢 │ 164 ││ │ │ │ │ │├───┼─────┼──────┼─────────┼───────┤│ 10 │ A010 │ 絲棉陰乾室 │ 1幢 │ 88 ││ │ │ │ │ │├───┼─────┼──────┼─────────┼───────┤│ 11 │ A011 │員工單身宿舍│ 2幢 │ 222 ││ │ │ │ │ │├───┼─────┼──────┼─────────┼───────┤│ 12 │ A012 │ 廁 所 │ 1幢 │ 49 ││ │ │ │ │ │├───┼─────┼──────┼─────────┼───────┤│ 13 │00000-000 │ 自來水池 │ 1座 │ 無 ││ │ │ │ │ │├───┼─────┼──────┼─────────┼───────┤│ 14 │000000-00 │ 本昭貫流式 │ 1台 │ 無 ││ │ │ 鍋 爐 │ │ │├───┼─────┼──────┼─────────┼───────┤│ 15 │000000-00 │不 銹 鋼 │ 1組 │ 無 ││ │ │平面繭蒸煮架│ │ │└───┴─────┴──────┴─────────┴───────┘【附表二】┌────┬─────────────────────────────┐│ │ ││ 編 號 │ 地 號 │├────┼─────────────────────────────┤│ 1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 │ 臺東縣○○鄉○○段○○號 ││ │ │├────┼─────────────────────────────┤│ 4 │ 臺東縣○○鄉○○段○○號 ││ │ │├────┼─────────────────────────────┤│ 5 │ 臺東縣○○鄉○○段○○號 ││ │ │├────┼─────────────────────────────┤│ 6 │ 臺東縣○○鄉○○段○○號 ││ │ │├────┼─────────────────────────────┤│ 7 │ 臺東縣○○鄉○○段○○○○號 ││ │ │├────┼─────────────────────────────┤│ 8 │ 臺東縣○○鄉○○段○○○○號 ││ │ │├────┼─────────────────────────────┤│ 9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0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1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2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3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4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5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6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7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8 │ 臺東縣○○鄉○○段○○號 ││ │ │├────┼─────────────────────────────┤│ 19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0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1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2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3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4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5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6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7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8 │ 臺東縣○○鄉○○段○○號 ││ │ │├────┼─────────────────────────────┤│ 29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0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1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2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3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4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5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6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7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8 │ 臺東縣○○鄉○○段○○○號 ││ │ │├────┼─────────────────────────────┤│ 39 │ 臺東縣○○鄉○○段○○○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