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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在繼承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遺產),於其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7600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前就林仙福之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受分配1453萬3575元,對原告尚餘1236萬4520元債權,若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如非經確認之判決,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故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分配後之不足款1227萬402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嗣以書狀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減縮確認前開分配後之不足款為1236萬452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併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所發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無非均係主張因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仙福生前之保證債務,若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核其主張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均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仙福生前於民國87年10月12日為訴外人溫彩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然溫彩勤自89年5月起未再攤還本息,是臺東中小企銀於89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促字第4169號裁定准許,嗣於89年9月20日確定。而林仙福係於88年11月2日去世,其僅遺有系爭遺產,由原告及其他11名繼承人於88年11月2日繼承,並於90年1月19日以公同共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為4萬5000元。原告迄收受本院於89年11月29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6300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林仙福生前有為溫彩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臺東中小企銀於94年間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仙福之繼承人(因林仙福之繼承人部分死亡,本案執行時依繼承系統表林仙福繼承人為17人)所有之①臺東縣臺東市○○段○○○○○號;②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上之2134、2135建號(即系爭遺產);③存款257元(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源豐所有);④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⑤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進行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執字第4122號)。其中系爭遺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價額則為25萬7,600元,被告因於96年8月27日受讓臺東中小企銀上開債權,因此受償1462萬4072元,然就該執行事件即本院94年執字第4122號執行分配後尚有不足1236萬452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主張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上開保證契約債務,由原告等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提起本訴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所發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臺東中小企銀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促字第6300號支付命令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0年 1月29日確定,而被告自臺東中小企業受讓對原告之債權,自亦繼受取得對原告已確定之執行名義,本件系爭債權,既早已於90年間確定在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顯已失權,又民法繼承篇之修正係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如修法前未為拋棄繼承者,繼承人所繼承之保證債務並非完全消滅,原告不得因民法繼承編修正即遽稱本件債權不存在,職是,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現在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顯不合法。再者,原告固得依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 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修正條文規定不負概括繼承責任,然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對於繼承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該等債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債權由繼承人即原告繼續清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不無疑義。縱認有顯失平之情,被告未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取償,原告亦不得主張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仙福於88年11月2日死亡,其遺產為坐

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2134及213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號房屋一棟,該遺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為4萬5000元;後經強制執行拍賣價額則為25萬7600元,該遺產於90年1月19日由原告及其他11名繼承人以公同共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㈡林仙福生前與訴外人林火炎於87年10月12日為溫彩勤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後因債務人溫彩勤自89年 5月12日開始未再攤還本息,經臺東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對林火焱、林仙福核發支付命令,嗣本院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9月20日確定。後再由臺東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促字第6300號核發支付命令,嗣於90年1月29日確定。

㈢臺東中小企銀於94年8月5日以本院89年度促字4169號支付命

令及本院89年促字第41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溫彩勤、林仙福之其他繼承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並於96年 8月27日執行程序中,將上開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嗣經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受分配1453萬3575元,不足額部分,尚有1236萬4520元,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東院義94執地字第4122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迄今未再以該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臺東中小企銀曾以本院89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122號 ),經拍賣股票後,共得價金新台幣2萬7029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為2萬6802元,該款項已於94年12月9日匯入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東院義94執地字第4122號核發債權憑證所有之系爭債權,係屬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因被繼承人林仙福僅有系爭遺產,且經強制執行拍賣價額僅為25萬7600元,由原告等繼承人繼續履行高額之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而系爭遺產,既經債權人分配受償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4年執字第4122號所發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依上開相同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4年執字第4122號所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獲全部勝訴之終局確定判決時或對於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經提出異議而確定時,其判決或支付命令之效力,當及於確認該債權關係存在之訴。且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終局確定判決後,自亦不得再提起與之相反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乃當然之解釋。

2.查本件被告因債權讓與受讓臺東企銀前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受讓執行名義文號:6.台東地院89促6300己股)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揆諸前揭說明,依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臺東中小企銀(現債權由被告受讓)給付1400萬元,具有終局確定判決效力,亦含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訴在內,原告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縱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有所修正,其內容乃使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係屬繼承人於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請求時之抗辯事由,並不因上開條文之修正而使合法確定之債權發生當然消滅之結果。是以,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有所修正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3.綜上,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不負概括繼承責任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4年執字第4122號所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下稱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指於繼承開始後,因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致生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言,此觀諸其立法理由已昭然自明。另按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 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依第 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此有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修正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2.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仙福生前於民國87年10月12日為溫彩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1500萬元,嗣溫彩勤自89年5月起未再攤還本息,而林仙福係於88年11月2日死亡,原告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經強制執行拍賣價額為25萬7600元之系爭遺產,被告對原告、溫彩勤及林仙福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曾受分配1453萬3575元,另臺東中小企銀曾以本院89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其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122號 ),經拍賣股票後,共得價金新台幣2萬7029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為2萬6802元,該款項已於94年12月9日匯入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內,現被告依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東院義94執地字第4122號核發債權憑證對原告尚有系爭債權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繼承人自88年11月 2日開始繼承,迄89年 5月因溫彩勤未攤還本息,顯係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僅繼承系爭遺產,且被告因強制執行結果曾受分配1453萬3575元,若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虞,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是以,原告於債權人向其請求清償時,自得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3.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固得僅就其繼承林仙福之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業如上述。惟參諸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 2項修正立法說明,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而已,即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修正,其內容乃繼承人於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請求時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並不發生因法律之修正而當然消滅債權人債權之結果,是原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限制被告行使合法確定之債權,自屬當然。況且,被告所持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東院義94執地字第4122號核發債權憑證,迄今未再以該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在被告尚未有所請求之情形下,原告並無依上開規定而對被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4年執字第4122號所發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屬無據,委無足取。

4.綜上,原告主張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4年執字第4122號所發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得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 1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得以免為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則應於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被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圖救濟,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推翻該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或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4年執字第4122號所發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