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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364,520元(計算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1,284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6,3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應再補繳164,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附件:

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2,274,023元(見上

訴人即原告97年12月25日起訴狀所載),嗣於98年9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聲明其確認利益為12,364,520元。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之規定,應徵二審裁判費181,2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6,350元,應補繳164,934元。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