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1,28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6,35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並於同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東富具領,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影本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1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