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僅陳「聲請保全與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確認和保險契約履行的一切相關證據」及「聲請人於被告公司的有所保險資料」等語,既未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