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3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被 上訴人 張震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原審上訴人敗訴部分為確認之訴部分,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