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為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聲請解散,由於社員6人中僅有4人得以聯繫,然因無人願意擔任清算人,而以抽籤方式由聲請人、謝德勝及鄭玉嬌擔任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同月24日發給清算登記證,並於同月26日公告註銷,惟因清算人就任後未於15日內公告催告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致相對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聲請人因智識不足,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爰依法聲請解除清算任務,並請求另行選任清算人。
二、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合作社非有7 人以上,不得設立。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分別為合作社法第8條、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合作社(場)清
算登記證、臺東縣政府96年7 月26日公告、臺東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保證責任台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章程、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個人社員名冊等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時年63歲,患有失眠、膝關節骨性關節炎等病症,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年事已高,且需長期追蹤診療,堪信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擔任清算人應非適當,揆諸民法第39條規定,本院認清算程序不應延宕,為使之順利進行,即有解任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合作社
法規定。惟因相對人社員僅餘6 人,不符合作社法規定之最低人數限制,自無法召開社員大會選定清算人,準此,聲請人為清算人,即屬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又乙○○為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此有社員名冊附卷可憑,乙○○本人亦有意願擔任清算人,有其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稽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乙○○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應屬適當。
三、綜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