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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丙○○

丁○○相 對 人 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及丁○○之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聲請解散,由於社員6人中僅有4人得以聯繫,然因無人願意擔任清算人,而以抽籤方式由聲請人丙○○、謝德勝及甲○○擔任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同月24日發給清算登記證,並於同月26日公告註銷,惟因清算人就任後未於15日內公告催告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致相對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甲○○前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時漏列聲請人等,然因聲請人丙○○患有高血壓,並將赴美開會,聲請人丁○○患有糖尿病,並有家庭需照料等語,爰依法聲請解除清算任務,並請求另行選任清算人。

二、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合作社非有7 人以上,不得設立。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分別為合作社法第8條、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合作社(場)

清算登記證、臺東縣政府96年7月26日公告、95年7月19日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為證,堪信屬實。觀之聲請人丙○○患有高血壓、高脂血症;聲請人丁○○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擔任清算人應非適當,揆諸民法第39條規定,本院認清算程序不應延宕,為使之順利進行,即有解任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已選派乙○○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參本院98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自無重複選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