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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謝明璁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玉惠債 權 人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債 務 人 李春燕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

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東管厝建設公司,未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下,月入18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本院民國9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為1,194,347元,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878,403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15,944元〔計算式︰1,194,347元-878,403元=315,944元〕。

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684,000元,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對債權人較為有利,且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已高於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對債權人不致造成過鉅之不利益,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重生之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

為一期,分二階段償還(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84,000元。經審酌債務人每月雖有固定薪資18,000元,然其與前夫離婚,長子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參(消債更卷第91頁)、次子尚就學中,父:李錦廷(民國00年生)、母:吳碧寸(民國29年次)。其兄李進順因車禍多重障礙形同植物人,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頁)。而債務人個生活費依98年度內政部主計處頒佈之臺灣省地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以9,829元列計,餘3371元用來分擔家計,而提出8年96期,每月為一期,1至2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800元,待次子畢業可分擔家計,從25至96期,每月清償8500元之更生條件,尚屬合理妥適。

㈢復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家庭負擔頗重,為免過嚴苛之更生條件將使債務人無法履行,同時考量債權人債權回收利益,爰將更生條件清償期限延長至八年,俾同時兼顧兩造權益,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

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雖有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與最大債權人進行二次協商並稱子女成年不應再供應學費....云云。然︰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

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准許,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均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債務人須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亦有本條例第1條所指之立法目的可參。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普通債權人即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再循任何理由,要求債務人另與債權人協商,於程序外行使權利。

㈡又債務人已提出階段性清償方案,次子畢業後,已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指並無理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分三階段償還,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 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 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2720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2.06% ││6.備註:無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 │ │ │ │第1 │第25│8年清 ││ │ │ │ │期至│期至│償總額││ │ │ │ │24期│96期│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8386 │0.56% │ 27 │48 │4104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47273 │1.43% │69 │122 │1044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75634 │2.29% │110 │195 │16680 ││ │限公司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70381 │2.14% │103 │182 │15576 ││ │限公司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164723 │5.00% │240 │425 │36360 ││ │限公司 │ │ │ │ │ │├──┼─────────┼──────┼─────┼──┼──┼───┤│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38351 │1.16% │56 │99 │847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94292 │18.03% │865 │1532│131064││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0000000 │58.29% │2797│4954│423816││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 365904 │ 11.10% │533 │943 │80688 ││ │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 在此限。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 等其他娛樂場所。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 幣3,000元。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