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林家仰(男,00年0月00日生)、林家麟(男,00年0月0日生)、林欣宜(女,00年0月00日生)等3名子女,婚後感情初始融洽,惟:㈠被告於81年至84年間因股票投資失利,致欠債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86年至87年間與友人玩地下期貨,損失約80至150萬元,87年3至7月間,於華南銀行臺東分行開立證券存摺買賣「開發」等股票,91年5至9月間向彰化花壇及臺東地區之組頭簽玩六合彩,95年7月間刷爆信用卡積欠90萬元,導致資金進出頻繁、金錢缺口逐漸擴大,其間為填補金錢缺口,陸續向原告之學弟、親友、鄰居商借金錢,並私自將原告購置、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位於彰化花壇附近之透天厝賣出,復利用原告名義開立證券存摺,藉以買賣「中橡」、「臺光」等股票,並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致原告遭法院以常業詐欺罪起訴,名譽嚴重受損,影響原告軍職生涯,而於97年2月1日申請退伍。㈡被告經常假藉各種理由騷擾原告,先是於97年2月17日以拳頭擊破原告轎車之擋風玻璃,再於同年2至4月間,多次於夜間以開大燈、關冷氣、拿掉棉被及緊抓原告生殖器之方式,逼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復於97年7至8月間,要求早餐店老闆在原告食用飲料中添加自行備妥之符水,甚至請乩童至家中作法,利用友人帶原告至廟宇施法以鎮住原告元神及魂魄。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暴力加害,乃於97年9月24日獨自遷居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詎被告竟於97年11月8至10日,連續至上開住處按門鈴、叫喊及碰觸汽車警報器,並於同年月11日將腳踏車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以此等方式騷擾原告,原告不得已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8年3月6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㈢原告自90年間起即利用假日教授英文,於91年間貸款購得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並以120萬元整修後,隨即將安親班遷入營業,此後每月須繳貸款3萬元,於扣除交通、生活及保險等費用後,尚有1萬餘元可供子女註冊,原告每週並攜帶子女上餐館、添購衣服、生活用品,其餘家中諸如水電、第四台、修繕、房屋及地價稅等費用,亦均係由原告支應。反觀被告雖每月有12至15萬元收入,但不敷使用時仍會請原告匯款,且其雖擁有大筆現金收入,卻沉迷於股票、地下期貨及六合彩等投機非法行為,財務控管嚴重失衡,復不聽原告勸告,陸續購置車輛,並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甚至連刷爆之信用卡卡帳、娘家購置電器費用、水電修繕費、委工除草費及其父住院營養品及雜支等項均由原告代償。㈣被告雖指稱原告有外遇情事,惟91年間第三人吳小姐之夫所見,乃兩造前陪同臺北阿姨招待吳小姐至臺東及知本旅遊,吳小姐為表示感謝而請原告吃午餐,惟因當日停車不易,且原告時間匆促,方改於車上食用外帶水餃,詎被告竟加油添醋,指稱原告與異性不當交往。㈤原告於98年1月30日前往慈雲寺幫忙,詎被告一見到原告即以高分貝音調責難,原告只好離去,但被告卻緊跟在後,直至原告返家為止。㈥自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於98年3月9日以紅色廂型車撞擊原告車輛,再於98年5月15日、20日及6月3日,於原告各拿2,500元、4,000元及1,000元予兩造之女林欣宜時,在旁以高分貝音量說:「一個月賺這麼多錢。」、「只給2,500元喔!」、「才4,000元!」、「才1,000元!」、「錢都不知道送給誰了?」等語,營造原告每月只給子女少量金錢之印象,復於同年5月23日以:「有女人地方,原告就一定會到。」等語,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復於98年6月3日下課時尾隨學生家長,以羞辱性言詞訴說原告之不是,致令學生家長反對學生繼續在原告處上課。㈦被告於98年7月31日連續撥打23通電話疲勞轟炸原告,並擅自於原告車上裝設中興保全之追蹤盒,以追蹤原告之行蹤。㈧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林欣宜通話時,被告以高音刺耳語調說:

「要求與全家吃飯有這麼困難嗎?在別人家吃飯就不會為難!」等語,並於當晚與林欣宜一直尾隨原告,原告乃通知中興派出所協助處理,並提出被告涉及違反保護令之告訴。㈨原告於98年12月9日至復興國小接送學生時,被告突到場以高分貝語調對原告叫囂:「看到我,不會打招呼啊?」,並持續喧譁及羞辱原告長達數分鐘之久始行離去,復於離去之際,在校門口以高八度之大聲音調及恐怖神情喧叫。㈩98年11月間因上開臺東市○○路房屋內部水費異常過高,原告商請自來水公司人員及水電師傅「阿義」前往檢修,詎被告竟向渠等表示未經原告同意不可進入,嗣原告於數分鐘後抵達現場,被告見狀即將私自裝設第二道之門鎖住離去,致原告等人被關於門外無法進入。被告長期不整理屋外環境,已造成左鄰右舍諸多抱怨。原告每月給予長子林家麟8,000至9,000元、長女林欣宜17,000元,另給付次子林家麟於98年4月初至日本教育交流之團費35,000元、98年6月給付林欣宜2萬元之額外支出,另於98年4月5日林欣宜至原告居處拿生活費時,除先給3,000元外,復於同年月匯入6,000元補習費,絕無不負擔子女生活或補習等費用之情。綜上,兩造常因被告資金控管失當發生爭執,被告復多次對原告施加言詞及暴力侵害,顯逾法規所容許,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長期之虐待,又兩造於生活習慣及金錢管理均有極大差異,彼此已無互信基礎,而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乃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1年8月起即拒絕給付每月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致被告因購買安親班之交通車與支付子女生活費、補習費而積欠債務,原告於代為償還借款60萬元及車貸16萬元後,即完全不顧被告母子生計,全賴被告苦撐至今;被告因原告未再給付每月3萬元家用,卻須支付子女生活費、補習費及家中開銷,方陸續積欠卡債90萬元,當時原告還勸被告用房屋貸款第二胎以償還房貸,詎現竟以該筆卡債指責被告,難謂合理。㈡原告指稱被告開設華南銀行證券專戶,實為被告借予身為公務人員之友人使用緣故,另原告若未親自簽名,臺東東昇證券公司絕不可能同意開戶,且原告本身亦有買賣股票,是原告所稱被告未得其同意,擅以原告名義開戶買賣等情,均非屬實。㈢被告為支付安親班及添購車輛費用,應原告營區退伍士兵要求,以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應急,已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所為,事後原告亦調昇至國防部服務,並未對原告職務陞遷造成影響。㈣原告因外遇經常晚歸、不告知去向,且被告屢遭原告施加暴力,惟因欲挽回婚姻才未聲請保護令,被告之所以籍用符水等民俗方式,以求改善原告精神狀況,亦係因原告情緒與精神皆與過去不同,始接受友人建議不得已用之。㈤被告於80年代在彰化時,雖偶有簽注100元或200元大家樂、六合彩之行為,惟於搬至臺東後,即無再有類此投機行為,原告對此自亦知悉,現竟指摘被告沉迷賭博,實有欠公道。㈥原告退伍後之月退俸有8萬多元,另於安親班教授英文每月尚有6至7萬元,總計每月逾14萬元收入,非但不讓被告收取,亦不願負擔家計,造成被告須全數負擔學生點心、僱用司機、燃油及車貸等費用。㈦於91年間曾有不知名男子向被告述說原告與其妻極為親密,要求被告約束原告勿破壞其家庭,同年8月及92年夏天,被告前往原告宿舍,原告均未返回宿舍就寢,事後亦不對被告解釋原因。自96年間起,原告即絲毫不准被告碰觸其身體,更每於晚餐後出門至深夜11時始肯返家,被告多次向其追問原因,惟若非不理不睬,則係遭原告毆打。㈧被告於97年4至5月間,與長女林欣宜多次見到原告與訴外人易姿君進入建物,達數十分或數小時始願出來,同年月某晚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床共眠,將被告踢下床,被告灰心之餘曾燒炭自殺,但仍未能挽回原告;97年10月間被告曾傳「這個家需要你」、「孩子需要你」等簡訊予原告,然均未獲回應;98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原告於為小朋友說故事之際,經被告通知前往其住處簽離婚協議書,致被告傷心流淚無法再為小朋友說故事。㈨98年3月7日被告欲前往原告住處查看是否有其他女子,詎原告竟以拳頭毆打被告。㈩兩造於97年協議林家麟、林欣宜由原告負擔費用,嗣子女屢跟原告拿錢,原告若非說沒錢,則不願拿出2,000元至3,000元,且從未主動給與或匯入子女帳戶,林欣宜拿錢後,被告稱:「妳爸月退8萬加上安親班收入,每月至少也有十幾萬收入,為何給那麼少?」,詎原告竟歪曲為被告對之吼叫。原告稱被告於98年7月31日撥打其手機共23通電話,然被告當時在外接送學生,並告知林欣宜已買魚蝦快回家煮飯,此係林欣宜找尋原告,而非被告所為。被告在自有箱型車裝有衛星導航,非裝於原告車上。被告於98年12月9日係前往復興國小接學生至安親班,反是原告質問被告簡訊究為「妳打的?還是妳找小孩打的?」被告僅謂「我不知道。」、「小孩要多關心一下。」並無騷擾情形。原告曾於96年10月20日持鐵椅丟擲被告腳部、同年月底推門撞擊被告、11月掌摑被告臉部、12月拉扯被告頭髮致被告摔落地上、97年1月14日拳打腳踢被告成傷、同年2月4日抓被告頭髮、毆打被告成傷、3月間拉扯被告衣服並追打及掌摑被告嘴巴、同年4月11日腳踹被告成傷、同年5月間某晚推擠並以拖鞋毆打被告、同年9月22日將被告推倒於草叢。綜上,被告屢受原告暴力相向,原告何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至被告雖曾以符水等民俗方式,謀求改善原告精神狀況,究其實乃因原告情緒與精神皆與過去不同,被告始接受友人建議不得已而用之,並未有何虐待之情事,況被告縱或有過激之舉,但仍願與原告溝通,故兩造婚姻尚非無可挽回,如或不然,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12頁),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卷第55頁)、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卷第210-2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66-269頁)、98年度偵字第1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87-289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卷第281-28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98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9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等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78年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林家仰(男,00年0月00日生)、林家麟(男,00年0月0日生)、林欣宜(女,00年0月00日生)等3名子女。

(二)兩造及子女自91年起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並在該址經營小湯姆安親班,嗣原告於97年9月24日獨自遷居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分居迄今。

(三)原告曾以被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3月6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6月,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復以被告仍有騷擾、跟蹤之舉,且兩造間有離婚訴訟為由,聲請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期限,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9月。其後原告再以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內又有騷擾之舉,聲請變更上開保護令內容為增加命被告遷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並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以上,惟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

(四)原告以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期間,有違反保護令情事,認其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在其車內裝設GPS衛星定位器為由,認其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而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事?

(二)兩造婚姻是否達到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及其可歸責性為何?

五、經查: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事?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跟蹤、毀損汽車擋風玻璃、追撞車輛、灌喝符水、置放符紙、抓生殖器、強迫性行為、言詞羞辱、長時間按門鈴、大聲叫喊、碰觸汽車警報器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惟查,本件依證人即兩造長子林家仰證稱:「我之前回去有一次還看到爸爸打媽媽,並把媽媽推在地上,還有一次把媽媽推到樹叢裡,媽媽手及身上有受傷流血,但媽媽都沒有去驗傷,這是約我念大一的事,但媽媽認為沒有關係,只要全家能和諧就好,我覺得爸爸很殘忍。」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2頁)、次子林家麟證稱:「(問:有無看過兩造吵架之情形?)有,媽媽不會先動手打爸爸,大部分是我半夜聽到兩造爭吵的聲音,我會進他們房間看,大部分是看到媽媽倒在地上或者在哭,爸爸坐在床上,曾經看過爸爸動打媽媽,就我所知兩造吵架通常是因為爸爸晚回來,或媽媽希望與爸爸蓋同一條棉被,爸爸不願意,最近

一、二年才發生半夜吵架的情況,以前不會。」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5日調查筆錄,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卷第40頁)、「從97年年中左右,有一個新學生來,他母親姓易,爸爸跟她走得很近,97年6月有一次媽媽回彰化,結果爸爸晚上6點就出門,到晚上12點多才回家,我覺得不太對勁,我跟媽媽說,媽媽一開始不太在意,後來爸爸一直這樣,媽媽就問爸爸,爸爸就覺得很煩,叫媽媽不要問,就這樣開始衝突,爸爸動手打媽媽。有一次那個學生沒有來,爸爸就不太開心,就拿鐵椅丟媽媽,媽媽腳就受傷,還有一次兩人騎腳踏車在路上吵,爸爸就用腳踏車丟媽媽。」、「(問:媽媽有無去驗傷?)沒有,媽媽不想讓爸爸有紀錄,因為當時爸爸還是上校,是去年1、2月才退伍的,但爸爸連退伍也都沒有跟我們講,我們都很驚訝。」、「(問:你會不會認為你媽媽的溝通方式是否太過當,而讓你爸爸懼怕?)媽媽可能錯在情緒太激動,爸爸錯在他動手打人,甚至他還來法院聲請保護令。爸爸一定知道媽媽情緒容易激動,而故意激她,挖個坑給媽媽跳,譬如晚上不回來,媽媽會一直追問,但爸爸個性會憋在心裡,然後很鎮定,可能是在軍校學到的。」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3頁反面),及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欣宜證稱:伊曾看過兩造吵架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是被打到受不了才反擊等語(見本院97 年12月5日調查筆錄,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卷第40頁)綜合以觀,兩造間曾多次爭吵,彼此互有肢體衝突,非僅被告單方面為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亦多次受原告暴力相向,惟為挽回婚姻才未聲請保護令等語,核與兩造子女所見相符,尚堪採信。

3.再者,原告係於97年9月24日遷居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嗣本院於98年3月6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並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9月後,原告仍以被告對其有騷擾情事,請求本院於上開保護令增列命被告遷出並遠離其與兩造子女同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惟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並未再有騷擾原告情形,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原告以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期間,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即已知所克制情緒,避免再為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保護令期間內,仍持續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要難採信。

4.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欣宜於上開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聲請變更保護令事件中證稱:自保護令核發後,兩造並無爭吵情況,被告亦無至南昌路騷擾原告,伊非常不同意僅因原告欲搬回精誠路337號居住,而要求辛苦20多年、住於該處逾7年之被告搬出該處,如果原告要搬回來一起住當然可以,但沒有說原告搬回來,就要被告搬出去的道理,當初原告是因為外遇才搬出去住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卷第28-31頁)觀之,原告並非因家庭暴力事件而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被告復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原告為暴力行為,且被告及子女亦均表示歡迎原告搬回同住,則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堪被告同居虐待而在外居住,亦無可採。

5.綜上以觀,本院衡諸本件兩造乃互有爭執,原告並非單方面遭受家庭暴力,反是多次為主動施暴者,其亦非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行為而遷居他處,並審酌兩造生理及經濟條件,原告係居於優勢地位,於暴力衝突中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等情,認對原告而言,本件在客觀上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6.另本件依證人即原告之弟林長天證稱:兩造均曾個別私下找伊談兩造婚姻狀況,原告稱其在婚姻中為被告處理很多卡債及債務事項,被告則稱其在婚姻中付出很大心力,努力維護家庭,避免債務的再度發生。兩造都有說這一、二年他們在生活上的相處已無法像往常一樣如同正常夫妻,即兩造會有言語上攻擊,肢體上衝撞。伊未曾目睹過上開情形,此均兩造私下找伊時所述,故伊亦不清楚真實狀況,兩造所述不同,伊無法判斷是何人主動引起衝突,也許只有佛祖才知道真相等語(見本院98年1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卷第148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吳泉益證稱:「之前姊夫在當兵時是風平浪靜,姊夫大約在98年退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退伍之後偶而會聽到雙方面跟我述說對方的不是。」、「(問:有無聽到兩造間有打架或吵架的事?)有聽過動手但沒有親眼看過,有看過兩造口頭互罵,罵的內容我不會形容,但沒有罵到三字經。」、「姊夫曾經給我看他的手臂有瘀青抓痕,姐姐則是讓我看她的眼鏡都變成兩半,他們都說是對方的不是,但我不曉得誰是誰非。」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阿姨陳春證稱:「兩造以前感情很好,是乙○○要退休那年感情才變不好,被告跟我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我認為不可能,因為原告很老實,被告還跟我說原告身上有不明的香味,懷疑在外被人家下符,我有跟我的精油比對是一樣的,是被告多疑。」等語(均見本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98-302頁),及兩造子女前開所述參互以觀,顯見兩造係自原告退伍前後,即約最近二、三年來,感情始生變化,兩造子女復均認為,係原告故意激怒被告,被告始有過激之行為。故被告辯稱:自96年間起,原告即不准被告碰觸其身體,常至深夜11時始返家,經被告追問原因,仍不理不睬,且曾因此遭原告毆打等語,應堪採信。衡以被告係因原告漸趨冷漠,故心中急切不安,亟欲與原告溝通和好,惟仍未見兩造關係改善,致手段愈趨激烈,其所為雖有違夫妻和睦相處之道,究其實僅係表達方式不當,尚難謂在主觀上有虐待原告之意。

7.綜上,被告在主觀並無虐待原告之意,客觀上亦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無可採。

(二)兩造婚姻是否達到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及其可歸責性為何?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2.查兩造子女乃對兩造平日相處狀況最為明暸之人,本件證人林家仰業已成年,林家麟、林欣宜分別就讀高中,均有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渠等為兩造之子女,應無故為偏袒一方之理,所言自堪採信,本件依渠等到院所陳可知,原告於退伍前後,開始有晚歸、對被告及子女冷漠、無意參與家庭活動等異常舉止,致被告及子女均認為原告已有外遇,及至被告發覺其婚姻出現裂痕,乃急欲探究原告異常舉止之原由,在與原告溝通無效之情形下,不惜採跟蹤、求符、強迫性行為、言詞羞辱、大聲叫喊、碰觸汽車警報器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以求引起原告注意,冀挽回多年之婚姻;惟原告對被告之溝通方式只感覺恐懼、痛苦,甚至表現厭惡之意,只求被告不要打擾,而拒絕與被告對話,兩造態度皆非成熟、理性,以致兩造於近二年來溝通不良、爭執不斷。又原告先後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變更保護令,並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妨害秘密罪等告訴,且雙方自97年9月24日起分居迄今,尚未見有復合跡象,足見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仍無彌平之望,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3.被告上開行為,固使原告深感困擾,惟原告生活態度之轉變,亦為兩造婚姻關係生變之主因。倘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方面,其對於原告態度之轉變無法釋懷、疑心原告與異性不當往來,加以溝通方式不佳,甚至出現情緒化、不理性之家庭暴力行為,乃可歸責之處;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另有於81年至84年買賣股票、86年至87年間與友人玩地下期貨、91年5至9月間簽六合彩、95年7月間刷爆信用卡等可歸責事由,惟本件依兩造子女及證人林長天、吳泉益、陳春等人所證述,兩造係於近二、三年來,感情始生變化,兩造長子林家仰、次子林家麟復均證稱:未曾見過兩造因玩股票、六合彩、期貨等事爭吵過(見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2頁反面、卷第274頁),足見長期以來,原告並未因此等事端與被告爭執,及至本件訴訟,卻執陳年往事歸究被告,自有欠公允,則無論是否屬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方面,先是有令被告感到不安之行止,於被告因失去信賴感而開始有過激之舉後,非但未以更具寬容、耐心之態度來重塑家庭生活,且不願傾聽被告及子女之心聲,未深切反省自身亦曾有不當之肢體暴力行為,反而一味對被告進行蒐證、動輒提告,及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建議,且在被告已同意尋求婚姻諮商,以期重建兩造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猶斷然拒絕(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6頁),顯見其毫無挽回婚姻之意,其所思所為,全是朝加速毀滅婚姻,而非往重建婚姻關係和諧方向努力,故原告就兩造間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自應負較大之責任。

4.綜上,本件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難辭其責,然原告既負有較大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