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7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竟自93年初離家出走,未予原告隻字片語交代理由,迄今仍下落不明,既無從聯繫,亦不知其生死,雖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然被告違反夫妻義務,拋家棄子,不告而別,至今已屆六年不聞不問,足見被告已無心維繫婚姻關係,又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告而別,行方不明,顯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是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爰依同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經查,兩造於65年7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
告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東院瑜刑義緝字第103號發布通緝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六年,其間未予原告任何隻字片語,對原告之生活狀況亦未曾聞問、漠不關心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明:伊自93年初即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屆六年,連一點音訊都沒有,伊雖曾透過被告之兄弟姊妹探詢被告之行蹤及所在位置,惟渠等均表示不知被告目前在何處,這六年中,被告完全沒有以書信或電話與伊聯絡,亦未曾提供生活費用,完全不聞不問,都是由子女提供伊生活費用等語綦詳外(參見本院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3頁),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自93年初起,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不告而別,迄今已分離逾六年,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可言,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是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
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本件原告以離婚之訴為先位聲明,履行同居之訴為備位聲明,依前開說明,係屬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原告後位聲明部分,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