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九年0月00日生、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鄰○道路○○○號)所遺坐落臺東縣○○鎮○○段第二八八、二八九、二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准予變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東縣○○鎮○○里○鄰○道路○○號)係單身榮民,於75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東縣○○鎮○○段第288、289、289之1地號等土地。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已依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2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惟前開土地日久代管及維護不易,恐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爰請求准予變賣前揭遺產,並提出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被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件。經本院以本件無民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所定之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等得變賣遺產情形,以98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眷基金會…」。因被繼承人乙○○於75年2月13日亡故,其遺產依前開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現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委請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留不動產標售,所得價款全數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聲請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向本院聲請依變賣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爰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民國82年9月17日(含)前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屆滿,未完成繼承者,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歸屬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開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退輔會依此規定,經行政院81年12月14日81防40297號函核定後,於82年1月20日公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並於84年11月1日、86年5月29日及88年5月11日修正發布,依該辦法第8條之1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及被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件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87年2月19日迄今已逾1年,亦有該新聞紙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乙○○亦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遺產,為順利移交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究明,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准變賣被繼承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遺產。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范乃中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