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准聲請人變更為從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為養父甲○○收養,惟養父業於90年2 月19日死亡,因聲請人之生母賴林金玉為原住民,依原住民相關法規規定,如取得原住民身分可享有多項補助或福利,聲請人本身有原住民血統,惟因收養從養父姓,使其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此與所具原住民血統不符,且對聲請人不利,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059條第2至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變更為母姓「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家兄弟姊妹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89年9月24日為甲○○收養,然甲○○於90年2 月19日因病死亡。而聲請人之本生父母親賴蔭、賴林金玉已分別於84年4月12日、86年2月22日死亡,本生家庭之兄弟姐妹對於本件終止收養均表示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賴國文、賴國柱、林雨潔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養父甲○○生病住院期間,曾前往照顧或請看護代為照顧,並辦理入出院手續,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可佐,顯見聲請人於其養父生前亦克盡孝道,從而,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可。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賴林金玉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生父賴蔭所生之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及其子女,將可順勢取得原住民身分。再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政府為落實前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業已制定諸多保障原住民身分、地位、福利之法規(例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是聲請人及其子女若能取得原住民之身分,將可獲致相關法規之保障與福利,對其等應屬有利,相對而言,可認保留原來生父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月甚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